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2599号
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张建文,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启、肖培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199130元及利息950768.19元,合计1014989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大笔的资金,以原告名义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累计达到1400万元,承诺利息由其按银行利率支付。具体为在2010年前借款余额35万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向原告借款17笔,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共计还款25笔,另2011年4月30日记账调整1笔,两比截止目前,被告借款本金余额为9199130元。关于利息部分:1.截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名下借款被告欠付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798627.47元;2.被告因桐城市银桥担保公司借款欠息,从原告账户划走24053.22元,另银桥担保公司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不在本次计算借款本息范围内。3.原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因向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额度被被告占用且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不得不向民间借款以维持公司经营,被告承诺民间借款与银行贷款利率差部分由被告承担,年利率为3%,截至2020年12月4日利率差部分利息为128087.50元。以上合计共计利息为950768.19元。两被告承诺以“久阳春天”开发项目回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没有兑现,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本金9199130元数额有异议。实际相差100万元,这100万元是我当时以个人名义借给金星链条公司,后金星链条公司将100万元打到原告公司帐户,该100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2.对于利息差128087.50元也有异议。2015年7月18日我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笔借款是在2015年之前发生的。
张建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桐城农商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条、专用收据、贷款收账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利息结算凭证,还有会议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星链条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的还款100万元应从其欠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文因投资桐城市“久阳春天”小区房地产开发需要,通过原告帐户向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1400万元,以及向原告直接借款,金额达2070万元,经多次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9133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条、专用收据、贷款收账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副本、保证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利息结算凭证、承诺书等证明,两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予以给付。***辩称,金星链条公司的100万元还款,应在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经查无事实根据,实际原告已将该100万元进行了抵帐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差128087.50元有异议,但在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中,其明确承诺另3厘的利息,由***个人负责。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199130元及利息95076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00元,减半收取计41350元,由被告***、张建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陆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