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860号

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海峰路火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04938435M。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启,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四星公司垫付款451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了宁国市嘉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工程。在***实际承包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开发商处直接领取工程款。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强制执行,于2017年6月23日从四星公司账户划扣150000元和4500元。因拖欠宁国市文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公司)工程款,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后强制执行,于2018年3月22日从四星公司账户划扣76200元、62800元和158000元。以上合计451500元。截止目前,四星公司不仅没有收到管理费,反而为***垫付了上述款项。经四星公司催要,***至今未付。四星公司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四星公司诉称不是事实。***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了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四星公司是挂靠单位,项目总工程款64151800元,***领取工程款32560000元,嘉茂公司汇给四星公司约1500多万元,其中***出具条据的,嘉茂公司汇给四星公司8351000元。四星公司诉称代被告垫付451500元即使属实,因嘉茂公司已汇入四星公司1500多万元,其中***出具条据的工程款有8351000元,早已超过4515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嘉茂公司(发包人)与四星公司(承包人)签订“香山美墅”项目和承包补充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了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工程,全权负责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与文飞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土建劳务交由文飞公司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为支付劳务费发生纠纷,文飞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四星公司、***共同支付文飞公司工程款480000元、杂工款50000元计530000元。同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7)皖1881民初1379号判决,认定***挂靠四星公司经营,***将“香山美墅”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文飞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承担支付劳务费和其他费用计530000元的民事责任,四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文飞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7)皖1881执1896号裁定书,扣划四星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文都支行存款158000元、在浙商银行重庆分行存款76200元、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人民支行存款62800元,扣划存款合计297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申请人罗兆军与被申请人四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同年底支付申请人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8000元。因四星公司未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6月申请宁国市人民法院对四星公司强制执行,该院遂依法扣划四星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4500元,合计154500元。

再查明,***称:其在承建“香山美墅”工程中,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8日直接从发包方即嘉茂公司领取工程款32560000元,由***向嘉茂公司出具收条,四星公司出具加盖公章。自2015年3月25日至12月28日,嘉茂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汇入四星公司工程款计10574658元,其中由***向嘉茂公司出具收据款8351000元。四星公司在庭审提供证据又称:2015年3月17日,嘉茂公司与四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嘉茂公司合伙人借四星公司款未能偿还,嘉茂公司以“香山美墅”3#楼18套、6#楼19套计37套商品房抵偿,并委托嘉茂公司出售,该售房款汇入四星公司指定账户,协议对销售的商品房办证、按揭贷款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嘉茂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7日通过银行汇入四星公司账户合计85425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星公司向***追偿4515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文飞公司与四星公司、***(2017)皖1881民初137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由***以四星公司名义承包,双方系挂靠关系。***与文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文飞公司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务费,***为给付劳务费义务人。因四星公司同意***承包案涉工程,并提供了相关手续,该判决认定四星公司对***支付文飞公司劳务费5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四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97000元被法院强制扣划,四星公司已代***履行支付义务,其有权向***追偿。现四星公司要求向***追偿垫付的劳务费2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时间和标准不明,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其诉讼之日为起点即2021年1月20日,利率标准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已明确,四星公司自愿支付罗兆军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58000元,四星公司即给付义务人。现四星公司向***追偿该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挂靠四星公司承建嘉茂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双方的工程款往来包括***出具收条、工程款汇入四星公司,嘉茂公司用以其商品房抵偿他人债务,四星公司获得首付款等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四星公司可以另行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97000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3元,由***负担2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培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