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文昌路135号2-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0127197Q。
法定代表人:夏长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被告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25.85元、退还保证金28827元、利息50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庐江县金牛镇铺岗中心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与***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由***按工程款的10%支付管理费给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按预算价的10%预交保证金,预交的保证金可以抵扣管理费。后项目预算价为858900元,***预交85000元保证金,工程验收后,审定金额为561725.85元,***实际收到工程款450000元,尚欠111725.85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现诉请退还剩余工程款及多交的抵扣管理费后的保证金,并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由张扬经营,由于效益不好,2018年下半年,张扬将该公司转让给张锐等人经营,公司当时已没有任何资产,只是转让三级建筑资质,现张扬已不持有任何股份,转让股权亦已办理变更登记。***主张的债权,现经营者不知情,按转让协议,张扬应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庐江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以抽签方式将庐江县金牛镇铺岗中心村污水管网工程确定给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与***具体施工。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由***按工程款的10%支付管理费,同时按预算价的10%预交保证金,预交的保证金可以抵扣管理费。该项目经《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确定预算价为858900元,***按约定预交85000元保证金给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2月5日工程验收后,审定金额为561725.85元,***收到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下半年,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经营人张扬将该公司转让给张锐等人经营,双方实际转让的只是三级建筑资质,没有其他财产,现张扬已不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股东变更亦已办理工商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庐江县政府采购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定案表、进帐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自己中标的项目交与***施工,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收取561725.85元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给***,根据***提交的证据,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450000元工程款给***,尚欠***工程款111725.85元未付,***请求支付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按工程金额收取10%的管理费,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但工程核定金额为561725.85元,而***交纳85000元,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多收的28827元。***主张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人变更、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1725.85元,返还保证金28827元,计14055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庐江县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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