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贤童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石龙,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85362588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新场村281黎阳老粮店。
法定代表人:王启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413540XX。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贵州鸿然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然达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他和被上诉人鸿然达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华商量好以后,他挂靠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与上诉人无关。王启华是上诉人的大股东,上诉人至今为止未收取一分钱的管理费,而且为该工程垫付了几十万元。被上诉人***要追偿工程款事项,应向王启华的鸿然达房开公司追偿,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案对于上诉人来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应当由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娄底工程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鸿然房开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施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顺市平坝区,故,平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施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娄底工程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优 海
审判员 王 明 芹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