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再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锡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一街区470-3-13号。
法定代表人:贾庭珍,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21)黑民申20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于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龙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12月31日为科兴公司出具的《承认》,证实其出借给科兴公司50万元的事实。同日,***为科兴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了科兴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三套房屋。龙广公司为***出具的收据中亦记载注明“用于抵押贷款”,案涉三套房屋系科兴公司向***借款抵押房屋,并非***向龙广公司购买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科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与***存在借款事实是错误的。***于2019年3月6日、7日分别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高凯、沈喜元、孙国涛,获得总价款1,484,492元。因此,***应当返还科兴公司超出借款本息的差额款项。
***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与龙广公司签订的,科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无权向***主张权利,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科兴公司亦以案涉三套房屋抵偿50万元借款,不存在差价款的问题。科兴公司主张的抵账行为发生于2014年,2018年科兴公司与龙广公司结算完毕,2019年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给案外人,科兴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向***主张过房屋差价款,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广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977,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科兴公司与龙广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科兴公司对哈尔滨哈平公路哈南之星一号楼投资建设,竣工后双方约定涉案三套房屋(哈南之星1-2-302、1-2-501、1-1-502)归科兴公司享有处分权。经科兴公司同意,龙广公司将三套房屋转让给***,后经***同意,龙广公司与三名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更名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科兴公司主张与***存在50万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涉案三套房屋用于抵账,也并未提供相关的抵账协议,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及抵账事实的存在,故对科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科兴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科兴公司对其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科兴公司借款金额达50万元,却没有借条,且其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经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抵账过程等陈述不清,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借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其是真实的借款人,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另外,科兴公司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2018年其与龙广公司进行项目结算,2019年涉案三处房屋更名过户给第三人,科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供其向***主张过房屋差价款的相关证据。科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科兴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龙广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2014年8月31日及11月19日龙广公司给***出具的三份案涉房屋价款收据,共计1,484,492元,收据中均注明“用于抵押贷款”;2015年12月31日科兴公司给龙广公司出具的三张案涉房屋销售税金欠据,其中注明房屋价款共计1,484,492元,税金共计222,674元。意在证实科兴公司将案涉房屋抵账给***。龙广公司在一审期间辩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科兴公司所有,由其自行销售。科兴公司因欠***借款,将案涉房屋抵账给***,双方共同到龙广公司办理手续。***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与龙广公司无关,龙广公司亦未收到案涉房屋的销售款。科兴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认》,内容为:案涉三套房屋三个月内不卖或不回收,其自行买卖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同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案涉三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二审期间举示2015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银行卡存款4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意在证实科兴公司向***借款50万元,用案涉房屋提供抵押及偿还4万元借款的事实。***在一审期间辩称,其与龙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购房款,与科兴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确认与科兴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认为案涉房屋价值不足50万元,已用于抵偿科兴公司的借款本息。***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确认案涉房屋的出售价款以其与案外人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价款共计1,207,221元。除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10月,科兴公司与龙广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约定科兴公司对哈尔滨哈平公路哈南之星一号楼投资建设。竣工后双方约定涉案三套房屋(哈南之星1-2-302、1-2-501、1-1-502)归科兴公司享有处分权。根据龙广公司给***出具的三份案涉房屋收据中注明“用于抵押贷款”的内容和龙广公司的抗辩意见,以及***为科兴公司出具的《承认》中所涉案涉三套房屋如三个月内不卖或不回收,其自行出售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认定科兴公司与***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及科兴公司用案涉房屋予以抵押的事实,且***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亦确认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科兴公司未举示证据为由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科兴公司原审期间举示2015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银行卡存款4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偿还***借款的事实,***确认收到该款,但其对否认该款为科兴公司所付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认定该款为科兴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将案涉借款抵押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于抵付科兴公司的借款本息,科兴公司并无异议。因***将案涉抵押房屋出卖案外人获得价款1,207,221元,其主张案涉房屋价值不足5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且双方亦无将案涉抵押房屋全部价款抵偿借款本息的约定,因此,***应当将超出借款本息部分的抵押房屋出售价款返还科兴公司。因***于2019年3月7日出售案涉抵押房屋,科兴公司此时应当主张其返还抵偿借款本息后的剩余款项,科兴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借款期限自龙广公司2014年8月31日为***出具用于抵押贷款的案涉房屋价款收据时起算至2019年3月7日***出售案涉抵押房屋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542,136.98元,扣除科兴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科兴公司共计应偿还***借款本息1,002,136.98元。***出售案涉抵押房屋获得价款1,207,221元,扣除科兴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002,136.98元,其应当将剩余205,084.02元返还科兴公司;***自2019年3月7日出售案涉抵押房屋后即应当返还科兴公司剩余款项,其应当承担至2019年8月30日科兴公司起诉期间占用该款利息23,733.56元。综上,***共计应当返还科兴公司228,817.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3645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哈尔滨科兴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228,817.58元;
三、驳回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6元,由***负担9,464元,由科兴公司负担17,6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刘显峰
审 判 员 隋国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束远光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