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悦山国际****。
法定代表人:孙锡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一街区**v>
法定代表人:贾庭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忠,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科兴建筑公司购房款264,343元,龙广地产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经过一审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是***于2015年2月10日向科兴建筑公司借款13万元,因此科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科兴建筑公司用案涉房屋为***提供抵押担保,而后通过龙广地产将抵押改成作价抵账的方式将房屋卖给了***,形成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科兴建筑公司与***协商房屋的作价价格是484,373元,该价格与***、龙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款相一致。抵偿***的出借款13万元及9万元利息之后,仍存在26万余元的差额。二、科兴建筑公司为抵账房向龙广地产出具的欠购房款的欠条是与龙广地产合作结束时结算的需要。该欠条数额与***和龙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一致,证明***没有向龙广地产支付购房款。三、科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结清、互不相欠的事实和协议。***一审称债权债务已经结算结清不符合事实,用价格高出借款数额三倍多的房屋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不支付抵押物作价的差价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科兴建筑公司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科兴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科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科兴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适用《担保法》是适用法律错误。科兴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始,双方之间的抵押关系已经结束,剩下的仅是债务纠纷履行了还债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程序上的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龙广地产辩称,龙广地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科兴建筑公司将房屋抵账给***、抵账金额多少、原借款金额多少,龙广地产并不知情。龙广地产应科兴建筑公司的要求将房屋票据更名到***名下,龙广地产未收到过购房款,故科兴建筑公司要求龙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科兴建筑公司与***一同到龙广地产办理的更名事宜,龙广地产无任何过错,科兴建筑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科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购房款375,183元;2.判令龙广地产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与龙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抵押改抵账的付款方式取得了哈南之星小区1号楼2单元1501室房屋。同日,龙广地产为***出具1号楼2单元1501室房屋484,373元抵押改抵账收据。2019年3月7日,***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9689.96元。2014年10月1日,科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锡林为龙广地产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人民币484,373元1#-2-1501使用面积68.42用于1#抵账;另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72,656元1#-2-1501房款484,373元税金15%。2018年9月20日,龙广地产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哈南之星1号楼属于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孙锡林)与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约13,000米,总户数为154户(以实际为准)。此证明不可以以任何形式作为产权或财产出售,抵押,抵账等一系列财务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科兴建筑公司为龙广地产出具的欠据与***、龙广地产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科兴建筑公司用涉案房屋进行了抵账。现科兴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尚欠科兴建筑公司购房款375,183元,故科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科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科兴建筑公司举示了邮件交接单、邮政公司网络快递查询单、科兴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调查令申请书底稿一组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剥夺了科兴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没有根据科兴建筑公司申请,调取有关部门保管的涉及本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档案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看不出相关文件是从邮局哪个部门调出来的,没有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显示的是收发室签收,但不能证明当时法官就收到了这个件。龙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是该房产的合同,而不是科兴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且***已承认该房屋抵账,并签订了合同,是否需要法庭调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举示了律师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在办理更换商品房合同时,是由科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锡林亲自带着***和李继文到龙广地产用抵押合同更换的抵账的商品名合同。科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接待的对象就是本案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应当以律师接待笔录的形式出现,***可以直接向法庭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科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锡林领着***将抵押合同更换为抵账合同的事实。***向科兴建筑公司出借13万元时,科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锡林给***出具了借条,用龙广地产与科兴建筑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屋即本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就是由龙广地产为***开了房票,在龙广地产的抵账房源表上进行登记,科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过抵押协议及抵账协议。抵账的过程是龙广地产在收据上注明抵押该笔账的字样,写上抵账的房价款。***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假设存在抵押协议和抵账协议,请***及其代理人出示。龙广地产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将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中,***自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应为2016年2月10日,***称其系在科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锡林的陪同下到龙广地产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应孙锡林的要求,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写为2015年2月10日。科兴建筑公司认可***向其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兴建筑公司主张就案涉房屋其与***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因***对此并不认可,科兴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科兴建筑公司主张因***与龙广地产签订了抵押转抵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对此并不知情,故其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该房屋系抵押转抵账,科兴建筑公司曾为龙广地产出具欠据,一审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认定科兴建筑公司与***以案涉房屋进行了抵账并无不当。一审中,科兴建筑公司主张***尚欠购房款375,183元,二审中其主张***欠付购房款264,343元,科兴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对抵账未完成最终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自***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后,其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曾向***主张过购房款,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科兴建筑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前申请法院到不动产中心调取案涉房屋档案材料,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科兴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对***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是在不动产中心备案的合同,故其主张一审存在程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科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妮娜
审判员  赵 晟
审判员  张禹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