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锡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浩,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一街区**
法定代表人:贾庭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忠,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错误。一审庭审时通过法庭调查及法庭询问,已经查明案件事实,1、***为科兴公司出具的《承认》明确体现科兴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份***为科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收到了科兴公司享有权利的三套房屋。2、又根据龙广公司在法庭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为***出具的收据底联左下方记载注明“用于抵押贷款”的字样,可以证实***是通过科兴公司向其抵押借款收到用于抵押的案涉三套房屋的。***并没有向龙广公司交付购房款,之后***在办理产权证之前将三套房屋分别出卖。3、***的代理人在答辩时否认***向科兴公司出借过金钱,称这三套房屋是***自己直接向龙广公司购买的。意图很明显是已既得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吞科兴公司的财产。该无理辩解已被提交***出具的《承认》、《收条》以及龙广公司的答辩、陈述以及为***出具的收据底联所驳。不得已又对***自己出具的《承认》、《收条》质证称科兴公司以三套抵账给***的事实以上这些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解已经极其充分的证实了***通过抵押取得三套房屋的过程。本案中,科兴公司与***之间的行为属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行为。根据《会议纪要》71条第二款的精神“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应当按照折价、作价或其出卖的价格向科兴公司返还、给付抵偿借款50万元本息之后剩余的房屋差价款。科兴公司一审的诉请是“判令两被告返还三套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977841元”,也就是要求***给付其卖掉三套房屋扣除其借贷50万元本金利息后的差价款。这与科兴公司是否有抵账协议无关。本案中科兴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也清楚。一审法院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科兴公司没有提供抵账协议为由,引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驳回科兴公司的一审诉请,是错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自认、陈述。一审中除了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外,***、龙广公司的陈述,以及龙广公司提交出具给***收据的底联,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互相认证,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广公司辩称,本案与龙广公司无事实及法律关系。1、龙广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科兴公司与***之间如何抵账,抵账金额多少,龙广公司并不知情。龙广公司亦未收到过房款故科兴公司要求龙广公司支付钱款无事实依据。2、龙广公司是应科兴公司的要求办理的收据更名事宜,龙广公司无任何过错。故科兴公司要求龙广公司支付钱款无法律依据。综上,科兴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并未向科兴公司提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在该事实上认定清楚,***并不认识科兴公司,也无理由借款给科兴公司。如果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那么科兴公司就应该在一审中举证说明借款时间、借款地点、借款参与人、借款用途、借款方式和最重要的证据——借条。但科兴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科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及抵账事实存在是正确的。二、***取得三套房屋是经过科兴公司同意的,科兴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取得房屋时是经过龙广公司同意的,而且2018年龙广公司已经与科兴公司结算完毕了,在2019年龙广公司协助***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科兴公司是知情并同意办理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科兴公司与***真实存在借款和抵账关系,那么双方的抵账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科兴公司无权再次向***主张差价款。
科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广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人民币977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科兴公司与龙广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合同约定科兴公司对哈尔滨哈平公路哈南之星一号楼投资建设,竣工后双方约定涉案三套房屋(哈南之星1-2-302、1-2-501、1-1-502)归科兴公司享有处分权。经科兴公司同意,龙广公司将三套房屋转让给***,后经***同意,龙广公司与三名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更名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科兴公司主张与***存在五十万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涉案三套房屋用于抵账,也并未提供相关的抵账协议,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及抵账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科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兴公司提交证据一份,为2015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日,科兴公司曾向***偿还过4万元。更近一步证实科兴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该份证据没有汇款人的名字,只有***的名字,无法证明是科兴公司向***银行卡付款的4万元;第二无法证明4万元是偿还借款,或是其他费用支出;第三***并未向科兴公司借款,也不认识科兴公司。
龙广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这份证据没有存款人的姓名,不能证实是科兴公司的存款。二、若存款事实存在,也只能证实科兴公司与***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兴公司对其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科兴公司借款金额达50万元,却没有借条,且其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经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抵账过程等陈述不清,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借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其是真实的借款人,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另外,科兴公司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2018年其与龙广公司进行项目结算,2019年涉案三处房屋更名过户给第三人,科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供其向***主张过房屋差价款的相关证据。科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8元,由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长滨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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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