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7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悦山国际****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新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哈尔滨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世界公司、科兴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包括九九嘉园9#、13#住宅楼地基负1.9米以下加深的地基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和对一层按二层计算的增加阁楼部分的工程款。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桃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涉及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仅为暂时搁置,而并非放弃权利,其在调解书中放弃的诉讼请求仅包括地基1.9米以上至阁楼部分的工程款、5#车库人工费2万元、搬家人工费1.08万元、鉴定费1万元。且该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和***,不包括新世界公司和科兴公司,***并未放弃对该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对象和诉讼标的均有所不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并未追加新世界公司和科兴公司为被告,仅与***达成了(2015)桃民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其劳务费352,071元及利息30,674.18元,合计382,74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询问,***亦表示同意给付***劳务费10万元,***自愿放弃剩余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给付拖欠***劳务费10万元,于2016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上述调解内容亦包含***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在调解中并未单独提及对9#、13#住宅楼地基负1.9米以下加深部分和增加阁楼部分的工程款暂不主张,故应视为该部分款项包含在352,071元劳务费中。***基于该劳动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而该诉请已在调解书中结算完毕,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司敬闻
书记员柳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