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4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西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襄阳市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建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房款不是固定价,开发商定价700元/平方米,申请人讨价还价为68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建筑面积73.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为50000元。《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理解为按照单价的面积进行计算的总额。且原调解书作出后,被申请人另提供一份按套出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印证本案是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被申请人应依法退还多收的房款5319.39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我司不办理房产证”,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足可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被申请人不代办房产证,而不是诉争房屋不办理房产证。因被申请人违反第十五条约定,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被申请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3%违约金。***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否返还购房款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一、关于建安公司应否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中,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安公司预先拟定的,但合同中关于建筑面积、单价、总金额等条款内容需人工填写。该人工填写部分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非格式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事先虽印制好“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但双方在填写合同时,未约定商品房单价,仅注明总金额50000元。原审依据合同约定认定***与建安公司约定的50000元是固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还主张开发商对商品房定价700元/平方米,还价后680元/平方米,诉争房屋房款不是固定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建安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建安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手写注明“此房我司不办理房产证”,***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办理房产证是购买人的法定义务。***主张建安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其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房屋逾期办理产权证是因建安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原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