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粤0511民初8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805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104元,本院予以退还8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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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