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2418号 原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83493066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493814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销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923343.41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工程价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577390.79元及自2020年11月6日至**之日的利息(按LPR的二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建设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后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的建设,后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同时原告还负责承建了被告的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0月29日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2803343.41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88万元,剩余1923343.41元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验收完成且具有结算审计报告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的95%,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剩余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 被告**供销社辩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307711.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6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工程建设的中标人;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实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验收完成且结算审计报告作出后拨付至审计结算报告的95%,剩余部分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给原告;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份,用以证实为农服务中心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307711.38元,**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价款经结算为495632.03元(其中办公室审定值为185952.62元,零星工程审定值为309679.41元),以上工程总计价款为2803343.41元; 证据四、《简易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就**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系该合同的施工方; 证据五、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经五方验收为质量合格,五方其中包括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五方主体。 证据六、案涉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结算明细及签证单一宗,用以证明结算审核报告中所载明的**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是指**为农服务中心院墙等。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为农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异议,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307711.38元;对于**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被告对此报告不知情,**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不是由原告建设的; 对证据四简易工程施工合同1份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不是由原告建设的。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明细审计价格过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增值税发票1张,载明金额为48000元;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2张,金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分别由***、***签名并加盖“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到条7张,合计金额为109万元;用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8000元,另外还有50万元的工程款是通过财政拨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1、《支付给建筑公司二手承包人账单》及通过银行、微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员工***转账的相关记录一宗,***的微信名称为“**”,以上转款数额总计1022228元; 2、《**供销社拨给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录清单》及清单中所载明款项支付明细一宗,以上转款数额总计88万元,其中2018年12月8日和2020年12月2日分别支付的款项35万元、15万元,即是被告在庭前会议中所述称的通过财政拨款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款项; 3、《给承包人代付款》清单及付款明细一宗,以上转款数额总计为131014元; 4、《支付**为农服务中心及承包人的小楼支出》清单及付款明细一宗,以上转款数额总计421815.5元; 5、《费用支出》清单(共2页),载明金额总计为45283元。 以上证据证明以上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6、提交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该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17万元。 7、加盖“莒南县**供销合作社现金付讫”印章的收到条2份,载明金额分别为10万元,该款项系以转账方式支付,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转款425000元,之后,***又转给***225000元,尚欠200000元,因此,***向***出具了以上两**到条,转账交易记录在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中,具体哪几笔记不清了,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该2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开票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该时间并非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其次该发票与本案工程价款不具备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原告的承包范围是土建装饰、安装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该电线表箱款既不在原告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也不在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之内,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无异议;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才能证实其付款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支付全部是以公户对公户的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的,被告提到的收到条形成原因是因被告法人***对原告项目经理***说,被告将要支付工程款,所以让原告提前书写收到条交给被告,被告入账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收到条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二中的1,第一,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与***的转账中,原告只认可其中***转的16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除此之外的转账系***、***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之间存在转账重复行为,因此被告计算的金额不准确。第三,据***反映,***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还款行为,因此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以上证据中的2无异议,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88万元; 对以上证据中的3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及支付时间均系2020年之后,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10日竣工并验收,且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工程款并不具有向案外人支付的法定义务,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以上证据中的4、5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转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1-5综合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答辩意见存在矛盾,被告在答辩中称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968000元,而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载明的金额计算,上述证据的总金额约计250万元,因此被告的举证与其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且因***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对以上证据中的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个人与莒南县龙兴钢材经销处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但不能证实该钢材买卖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或者说其钢材是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就该调解书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以上证据中的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到条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且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在被告不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情形下,仅凭该收到条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是否系原告承建及该零星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对约定施工内容为**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的《简易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但该合同加盖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的印章且被告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名义委托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被告在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委托单位”处加盖“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印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上足以证明被告认可**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系原告承建。被告虽辩称结算报告中**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过高,系对之前在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事实的反悔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价款为309679.41元。 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供销社拨给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记录清单》载明的88万元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支付给建筑公司二手承包人账单》所载明款项中***转款的16万元予以认可,对以上款项10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系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发票本身不具有证明款项交付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22)鲁1327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系被告**供销社、***与案外人莒南县龙兴钢材经销处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诉讼,合同相对人并非是原告新城公司,被告主张该案所涉款项应抵顶本案工程款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给承包人代付款》清单、《支付**为农服务中心及承包人的小楼支出》清单、《费用支出》清单中所列支付款项均系向案外人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以上三份清单中所列支出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原告提交的《支付给建筑公司二手承包人账单》中所列各项支出除原告认可的由***支付给***的两笔款合计16万元外,其他款项因被告明确系支付给二手承包人的,即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在庭前会议中答辩称已付工程款1968000元亦未包含账单中除***所转16万元外所列其他款项,因此,对该账单所列其他款项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所提交的证据二中1、3、4、5所付款项即是其提交的分别由***、***签名并加盖“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7**到条所载明款项(合计109万元)的付款明细,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1、3、4、5所付款项合计金额为1620340.5元,远超过109万元,被告不能明确该7**到条与以上明细中的对应关系,且如上分析,《给承包人代付款》清单、《支付**为农服务中心及承包人的小楼支出》清单、《费用支出》清单、《支付给建筑公司二手承包人账单》中所列支付款项除***转款16万元外均不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该7**到条所载明款项合计109万元中除16万元外,其他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加盖“莒南县**供销合作社现金付讫”印章的收到条2份,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转账交易记录,因此,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6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与原告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合同第12.4.1条款约定“工程基础完成后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主体完成后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拨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验收完成且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拨付至审计结算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的**剩余价款”,第14.2条款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14天内付款,超期未付一倍利率违约金,超期36天未付两倍利率违约金”。2018年4月10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与原告新城公司签订《简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一次性无息**”。 二、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等对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受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委托,2020年10月29日,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建(结)字(2020)第228号《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第229号《**为农服务中心办公室及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第228号报告载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为农服务中心审定值为2307711.3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229号报告载明**为农服务中心零星工程审定值为309679.41元,与之相对应的明细及工程量签证单显示该零星工程即是**为农服务中心院墙、砼地面、水井等,该零星工程已投入使用。 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04万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支付35万元,2020年12月2日由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财政金融局支付15万元;被告**供销社于2018年5月6日、5月14日、12月5日、12月17日分别支付10万元、6万元、16万元、1万元,2019年4月6日支付5万元;由***转款给原告案涉项目经理***两笔分别为9万元、7万元。 四、莒南县**供销合作社系由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变更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易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供销社作为原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供销合作社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577390.79元(2307711.38元+309679.41元-10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之日止,以1152325.81元(2307711.38元×0.95-104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及以309679.4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577390.79元及利息(分别以1152325.8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309679.4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14元,由原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1元,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负担17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