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27民初1563号
原告:***,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官地村。
法定代表人:化树明,社区主任。
被告:***,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官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83493066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费26855元及逾期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小区锅炉房沟内地基进行整平及回填破碎等事宜,共计折合机械费2685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机械费欠款及事实与理由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称的小区锅炉房及回填等零星工程均是本案第一被告祥龙花园居委会自行施工,不是新城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是本案第一被告居委会的负责人***所签字认可的,***代表居委会签字、收方,并不是新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新城建筑公司承建的是住宅楼主体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原告***挖掘机用于新城小区锅炉的地基开挖和回填、楼区路面平整及楼房拆迁,时任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作为经办人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中载明“2012年平整5号楼与6号楼之间路面平整与房屋拆迁总时间66小时20分,破碎4小时45分;2012年锅炉房沟内地基总时间31小时30分。以上共计97小时50分、破碎4小时45分,合计金额26855元”。2.2013年5月份,由莒南县十字路镇白龙居、**居、西关居、王家白龙汪村、刘家白龙汪村、官地村、南石桥村、北石桥村、古路沟村合并成立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3.***于2019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855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结算,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租赁费26855元未付,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3年5月份,由莒南县十字路镇白龙居、**居、西关居、王家白龙汪村、刘家白龙汪村、官地村、南石桥村、北石桥村、古路沟村合并成立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应由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268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结算单未标注具体结算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莒南经济开发区官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其挖掘机或支取其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租赁费2685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莒南经济开发区祥龙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隽希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