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03执异75号
申请人: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南京路西(钱江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DCQ9C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仿***集行政村西1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M1PAXXK。
被执行人: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隆山路南段东侧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863137272K。
本院在执行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称,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剩余货款本金598706.61元及利息未履行。因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欠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将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金及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权益转让给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调阅了审理卷宗和执行卷宗,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现查明,2021年8月6日,本院对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1703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原告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鲁1703执195号。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2年11月7日,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称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定陶区学禄商砼有限公司已将本院(2021)鲁1703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的待执行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21)鲁1703执1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规定,应当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虽然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但没有递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院(2021)鲁1703执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