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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1857号 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县城天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成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西四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秀,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洙边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南段东侧0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李淑秀,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以上10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解除***、***、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请求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拖欠利息、罚息;3、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采用保证担保方式,于2020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同日,担保人***、***、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限均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10日。本次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借款余额480万。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我行造成损失,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辩称,1、债务人的答辩意见: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解除与富华混凝土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到偿还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提前还款的事由出现,因此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因疫情影响导致债务人混凝土有限公司盈利能力有所下降,属于不可抗力的形成,即使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根本违约形成,并且出现不可抗力的事由,因此原告仅以该条理由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2、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担保属实,同意债务人的答辩意见,但担保人认为债务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应当以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如有不足,再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5、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6、贷款账户明细查询清单。 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其约定与民法典规定的只有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原告才有权解除合同不一致。作为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只是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原告依据该情形解除合同,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符,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排除了被告的权利,且结合当前疫情的发展,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自由经营,导致盈利能力下降,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将48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3.3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3.2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日最近一个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加659个基点确定贷款利率。4.3.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第九条担保9.1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2009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3.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13.2出现13.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3.2.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3.2.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份合同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贷款人栏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 同日,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签订编号为2020090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债务人为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人为***、***、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债权人为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份合同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债权人栏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或加盖公章。 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了480万元借款,并出具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0.44%。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21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不可否认,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会让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本案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疫情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借款人不能以疫情发生为不可抗力为由主张不能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要求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44%计算,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6%计算)。 三、被告***、***、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就本判决第二项向原告山东莒南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已减半),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得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