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0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西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博,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孝德,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上诉人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孝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莒南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聂玉州所签署施工结算明细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莒南五建公司,其个人并没有明确的职务授权,且聂玉州也从未以证人的身份证实其就是工程的管理人员,故其个人所签的结算明细不能代表莒南五建公司。一审违反中立性原则,在不符合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下向其他人员调查取证,该行为有代替一方当事人举证的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孝德、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16278元及利息(利息以716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孝德、莒南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莒南五建公司(乙方)及施工代表人***签订《岭泉镇沟头社区6#-12#安置楼协议》一份,载明:由莒南五建公司承建的岭泉镇沟头社区6#-12#安置楼,经甲乙双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其中地板砖、内墙瓦、腻子由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施工,经双方验收对以上三项施工的质量已验收合格,经甲方同意如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全部负责维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保修期满后失效。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社区代表人、莒南五建公司其及其公司代表人张孝德及施工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17年1月18日,聂玉州向***出具施工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劳务费共计963743.84元。后***收到案涉工程款项255000元。另查明,聂玉州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自认其仅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中并不提供原料或投入资金等,则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莒南五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莒南五建公司、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及***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聂玉州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出具结算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已按照施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要求承包人莒南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255000元,莒南五建公司尚需向***支付劳务费708743.84元。***主张张孝德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无证据证实,亦与案涉协议载明的事实相悖,张孝德在案涉协议中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对案涉劳务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用的利息,莒南五建公司应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结算单据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案涉劳务费利息可自应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付。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8743.84元及利息(以70874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莒南五建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岭泉镇沟头社区6#-12#安置楼协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进行了地板砖、内墙瓦、腻子的劳务,以及在施工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聂玉州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是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6元,由上诉人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