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98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隆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4458。
法定代表人:刘西村,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16278元及利息(利息以716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莒南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承揽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由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崔家沟头村社区安置楼6#--12#楼的所有地板砖的铺设安装以及刷漆、刮腻子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份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2017年1月18日经***、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核算,***、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工程款为971278元,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时至今日尚欠***716278元工程款未支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实现***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个人没以个人名义承包过社区的工程,个人不能成为施工主体,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诉求。
莒南五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莒南五建公司(乙方)及施工代表人***签订《岭泉镇沟头社区6#-12#安置楼协议》一份,载明:由莒南五建公司承建的岭泉镇沟头社区6#-12#安置楼,经甲乙双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其中地板砖、内墙瓦、腻子由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施工,经双方验收对以上三项施工的质量已验收合格,经甲方同意如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全部负责维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保修期满后失效。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及其社区代表人、莒南五建公司其及其公司代表人***及施工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17年1月18日,聂玉州向***出具施工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劳务费共计963743.84元。后***收到案涉工程款项255000元。
另查明,聂玉州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自认其仅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中并不提供原料或投入资金等,则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莒南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莒南五建公司、莒南县岭泉镇沟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及***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聂玉州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出具结算明细,具有客观真实性,***已按照施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现***要求承包人莒南五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255000元,莒南五建公司尚需向***支付劳务费708743.84元。***主张***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无证据证实,亦与案涉协议载明的事实相悖,***在案涉协议中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对案涉劳务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劳务费用的利息,莒南五建公司应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结算单据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则案涉劳务费利息可自应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8743.84元及利息(以70874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3元,由被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飞
人民陪审员  汲万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