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5166号
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隆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1684904458。
法定代表人:刘西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7ME05507597。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及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67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以工程款51567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社区建设广场、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2月份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审定工程款为515675.65元,工程款结算审核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通过原告的起诉来看涉案工程2014年2月份竣工,应当是在2015年7月份进行结算,在结算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显然至2021年7月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2013年10月份被告共同建设涉案工程广场和场区道路硬化以及超市及十四座别墅工程,上述工程是共同施工、共同验收,因此,原告只对单体工程要求工程款是不正确的,在十四座别墅建成之后原告未经被告的许可私自出卖,被告保留对原告索赔的权利;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被告查阅被告相应的材料并没有查阅到涉案工程的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广场及附属工程,工程完工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15年7月29日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临中山咨字(2015)第201号关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埠上社区附属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原报结算额为604526.04元,审减88850.39元,审定结算额为515675.65元。2.2021年8月18日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进行广场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款计515675.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没有约定,现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社区村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其所承担的义务应依法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主张该案已超过时效,因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每年都向被告方时任负责人张强催要工程款,故对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15675.6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莒南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675.65元及利息(以51567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8元,由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埠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