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7民初67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之妻),女,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法人代表:徐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该公司员工。
***与***、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4500元(其中医疗费195057.5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6120元、误工费46590元、护理费680240元、伤残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1时37分许,***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莒南县西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路右转时,与沿西一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责任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是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园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是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94297.58住院费,512元检查费,共计194809.58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系园林公司职工;5、***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4天,出院结算费用194297.58元,门诊花费788.1元,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194809.58元;6、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之损伤构成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500日;7、***居住的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官地村已列入城镇规划区,为城镇居民;8、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临沂东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635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其中195085.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4天,计为6120元;关于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223天,按城镇居民计为20779.14元(93.18元/天×223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侵权为为法人单位,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往返里程,***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有相应的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38409.82元,其中:医疗费1950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误工费20779.14元、护理费680240元、伤残赔偿金680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21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100元。***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系园林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交强险以外的的损失应由园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635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0635元;
二、被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费医疗费1850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误工费20779.14元、护理费680240元、伤残赔偿金6202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15464.8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由被告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12371.9元;
三、原告***保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310元由被告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48元(已付194809.58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0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莒南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