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东,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妻子。
被告: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龙门南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郑怀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蓉,公司员工。
被告:孙能能(又名孙益建),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梁公司)、孙能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孙能能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东,被告正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文均、王成蓉,被告孙能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甘肃省成县十天高速服务站工地从事泥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220元。另悉,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四川省正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工资7220元属实,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都是我制作的。我与孙能能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我只是孙能能的管理人员,孙能能支付与我的款项已借支给工人作生活费了。涉案工资应由孙能能支付。
被告正梁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甘肃十天的工程承包给孙能能,所有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已与孙能能进行结算并已实际支付。涉案工资应由孙能能支付。
被告孙能能辩称:正梁公司将甘肃十天的工程承包给我,我又分包给***,正梁公司已和我进行了结算,我已收到正梁公司的所有款项,并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涉案工资应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梁公司承建位于甘肃省成县十天高速公路服务站工程,将砌砖项目承包给孙能能修建,由孙能能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成县高速公司管理所砌砖承包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务工,从事泥工工作,接受***的管理,务工期间,除在***处借支由孙能能提供的部分生活费外,未领取过任何劳务费;工程竣工后,正梁公司对所有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与孙能能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2018年3月11日,***与***经结算确认,扣除借支的生活费后,***尚有工资7220元未领取。庭审中,孙能能也承认收到了正梁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孙能能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并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未提供任何分包协议、结算和付款手续等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工资结算单上的“余术全”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正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成县高速公司管理所砌砖承包合同》及相关借支、领条、欠条、借款单等结算清单,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梁公司承建位于甘肃省成县十天高速公路服务站工程,将砌砖项目承包给孙能能修建,由孙能能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成县高速公司管理所砌砖承包合同》,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正梁公司对所有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与孙能能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支付。孙能能也承认收到了正梁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故***与正梁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正梁公司对涉案工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孙能能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工程竣工后,已向***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孙能能与***之间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故***对涉案工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确定***与孙能能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涉案工资应由孙能能承担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能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能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能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