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兴执异字第111号
异议人***,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603-3号执行裁定书,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一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一幢四层楼的房产。异议人***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幢楼的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幢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事由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霭杭
审 判 员  宋兰芳
代理审判员  俞德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