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02民初1407号
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萍,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别志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萍、陈继胜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03274元、利息175565.80元、劳保基金1524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固原市原州区东郊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8月2日至12月10日,工程价款为4831143元(可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如期完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5083274元(劳保基金未计入,按照法律规定劳保基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即152498.22元)。至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98万元,剩余103274元和劳保基金152498.22元至今未付。在随后至今的漫长8年时间里,原告派人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剩余工程款项和劳保基金未果。2020年,原告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减负办公室投诉,被告以其在2019年11月20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催告为由答复不再解决剩余工程款项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具备合法性。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及2020年国务院第728号令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辩称,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结算工程尾款,但无法联系到,剩余工程款己依规由财政部门核销。2010年自治区中小学“校安工程”项目批复固原市原州区东郊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一栋2256.10平方米,下达项目资金371万元。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8月开工,20l0年12月竣工,工期120天。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进度严重滞后,中途多次停工,直至2012年8月才完工。2012年10月,被告委托固原宏建工程招标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08.3274万元。截至20l2年12月已支付工程款498.3274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2014年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将此笔债务纳入地方财政存量债务管理系统。被告就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多次拨打原告固定电话(0951-8988006),均无人接听。后被告找到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潘爱华手机号码152XXXXXXXX,要求其转告原告前来结算尾款,但原告始终未来结算。为此,被告于20l9年11月20日在《宁夏法制日报》上刊登催告,要求原告自催告之日起7日内前来被告处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宜,逾期视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程尾款事宜。20l9年11月l2日,被告向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作出原教体发(2019)377号《关于解决原州区东郊小学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债务的报告》,该局依据相关规定将工程尾款l0万元核销,被告不再负有支付义务。建设工程劳保基金依照相关规定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建设工程劳保基金由建设单位向谁支付问题,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一、二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作出(2018)宁民申l078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劳动保险基金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工程造价3%的劳动保险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废止后,2016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宁建(建)发[2016]24号《关于做好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后接续工作的通知》规定,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继续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本案涉案工程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仍可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但该办法规定劳动保险基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该办法及现行法律均未有如建设单位未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则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长城公司向被申请人直接主张劳动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从上述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定可见,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筑工程项目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劳动保险基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而不是由建设单位给施工单位支付。涉案工程招投标时间为20l0年8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劳动保险基金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劳动保险管理办法》,劳动保险基金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如前所述,原告不主动结算工程尾款,且被告多次主动联系未果,被告在《宁夏法制日报》上刊登催告仍不前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向固原市原州区财政局作出书面报告,该局依据相关规定将涉案工程尾款10万元核销。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市原州区东郊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表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083274元,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提交的宁夏法制日报刊登的《催告》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的宁夏法制日报刊登催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财务结算统计清单1份来源合法,部分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3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比原告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多3274元,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经过招标中标,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固原市原州区教育局,承包人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约定:发包人将固原市原州区东郊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水、暖、电、安装工程;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为4831143元。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083274元。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8万元,尚欠103274元至今未付。原告称其从2012年12月起一直派人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截至其在报纸上刊告之日一直未联系到原告,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的宁夏法制日报刊登催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另查明: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103274元中的32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剩余工程款为103274元,被告辩称剩余工程款为1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比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多3274元,故认定剩余工程款为103274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工程款中的3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致使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一定的支付能力,而原告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酌情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统一管理试行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于2011年4月1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建筑工程劳动保险基金或者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取、拨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保基金152498.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施工、进行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同时,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减半收取计3885元,由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教育体育局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汉龙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小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