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民申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吴妍。
委托代理人:万婷婷。
再审申请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应以出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为准。本案中,原判决认定**对嘉洋公司享有的债权系由戈登仁对嘉洋公司享有的的债权转让而来,但原审法院对戈登仁与**之间、戈登仁与嘉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向掌握涉案事实的关键人物戈登仁进行核实与审查,仅凭借条、承诺书即认定嘉洋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系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白昭东一手操控,嘉洋公司申请追加白昭东和戈登仁参加诉讼未获批准,原审法院也未向该二人核查涉案事实。虽然嘉洋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但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亦不能证实嘉洋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人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借款来源、出借人的资金实力等因素进行核查,故**应提交债权转移的证据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综上,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嘉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于嘉洋公司、**、***认可其向**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有效并由债务人嘉洋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妥,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嘉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学礼代理审判员岳燕代理审判员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金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