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122执245-4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吴凯,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6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5687.7元,被执行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45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609元,执行标的共计1336541.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六套,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该房屋,并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7700元,下剩债款1318841.7元尚未履行,经向房屋、土地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向银行、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318841.7元(含执行费15609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子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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