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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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2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对被本院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西侧、利民路南侧平国用(2014)第60280号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1、贵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要求申请人向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9万元。贵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5年向贵院提供了价值为200余万元的工程机械车辆。经过两次流拍后向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抵顶,但是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拒绝。现贵院在2018年2月26日将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平罗县轻工业基地西环路西侧、利民路南侧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60280号】土地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该土地经宁夏方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4933876元。申请人仅欠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为150.89万元。贵院采取查封冻结土地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需要支付的债务,故属于超标底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第15号)第21条的规定,现依法申请解除超过标的范围的查封措施。

异议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证明、平国用(2014)第6028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原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108918.5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以上一、三项合并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508918.56元。宣判后,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545687.5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标的不动产。

另查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被本院查封的标的物平国用(2014)第60280号土地于2017年9月25日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支行贷款720万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在查封时其所剩价值明显超过本院查封的标的额,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该异议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对其申请解除超过标的额、坐落于平罗县轻工业基地西环路西侧、利民路南侧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60280号】范围的查封措施、排除对该土地的执行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