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银执字第345-1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钢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市场10-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银川市钢利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续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
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6202709.41元,逾期利息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701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0092元,共计6598502.4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将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股XXXX、2XXXX、2XXXX、2XXXX、2XXXX、20040018)共六套房产和位于银川市××区证号为贺国用2003-607的土地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