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象山镇嘉源商贸中心院内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涛,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梅,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颖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涛、耿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颖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永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给付工程垫资款57983396.03元及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工程垫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工程垫资款本金5520054.59元及调整利息起算时间和调整年利率为4.75%;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查清事实后改判为:⑴永兴公司立即向颖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涉案工程(房屋分户门钥匙);⑵永兴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责任,截止2018年4月25日共计违约金5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竣工之日按合同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⑶永兴公司对外墙保温层进行修复、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50万元;⑷永兴公司拆除擅自加建的5号楼裙楼二层屋面顶78.5m2房屋;⑸永兴公司承担颖博公司代付的外墙保温层检测费24608元;⑹永兴公司承担颖博公司代付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费20万元;4.判令永兴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鉴定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退还颖博公司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的反诉费104304.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情形,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涉工程款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应判决驳回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对工程计价方法、工程款结算总价、工程款性质、利率及利息起算点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在查清事实后应予改判。(1)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一次性包死”,一审法院对固定总价合同内工程量委托鉴定,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综合平米单价对合同总价据实调整,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19542933.70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签证单确认的追加合同价款4136735.33元,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23679669.03元。扣减永兴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65696273元,剩余工程款为57983396.03元。(2)应付工程款的性质为垫资款。施工合同约定“如遇销售不够理想,造成资金困难建设单位可酌情降低工程进度款比例,施工人承诺不得因此停工,需垫资必要资金,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的内容,属于垫资约定条款。一审判决将垫资款认定为工程欠款明显不妥,应按工程垫资款约定处理。案涉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垫资款利息为年利率6%,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部分不应支持。(3)一审判决以2015年7月31日作为垫资款利息起算点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垫资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永兴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14日计算。3.马志军系监理公司监理员,既非工程监理总工程师,也非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颖博公司和马志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马志军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只能代表监理公司,其无权代表颖博公司对外签收竣工验收资料。一审判决将委托合同关系和委派履职行为混为一谈,认定马志军是颖博公司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颖博公司,明显错误。二审应判令永兴公司立即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4.补充协议约定:“永兴公司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工,并将分户门钥匙移交甲方(颖博公司),达到业主验收交房条件”。据此,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条件为“移交分户门钥匙”。一审判决以“2015年5月31日,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2015年9月2日,颖博公司和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永兴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小区的物业管理,永兴公司保证积极配合颖博公司售房部工作”以及“结合永兴公司举证的几份给住户交房的合同,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永兴公司交付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颖博公司要求交付全部分户门钥匙的主张应予支持。5.颖博公司反诉主张保温层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非保温层产品质量不合格。颖博公司提供了设计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外墙保温板脱落的照片、维修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外墙保温板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永兴公司应按设计院鉴定的结果进行修复至质量合格,并承担颖博公司代付的外墙保温层检测费24608元和保温层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50万元。6.永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在5#楼裙楼二层屋面顶加建的78.5m2房屋应责令其拆除。永兴公司未按图施工存在5#楼及7#楼的加建行为,导致消防安装工程未通过验收,颖博公司委托消防检测的检测费20万元,应由永兴公司承担。
永兴公司辩称,1.2015年5月10日,永兴公司向颖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由马志军签收。5月31日,颖博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要求永兴公司先交房,其愿意承担没有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的责任。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永兴公司承包的滨河丽景项目按期完工,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2.永兴公司提交的颖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房屋交接书》、颖博公司领取住宅分户门钥匙《收条》以及颖博公司与物业公司办理的《房屋接交确认单》、永兴公司移交钥匙清单等证据证实,永兴公司全部交付了3-6#楼房屋。从2015年8月开始,颖博公司先后将7#楼分配所得三至六层房屋出租给甘谷县天河紫金娱乐会所等商家经营使用。2015年9月2日,颖博公司和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小区成立物业公司及后期销售事项进行了约定,也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3.甘谷滨河丽景项目自开工以来,马志军虽是监理公司委派的监理员,但一直在颖博公司领取工资,代表颖博公司在变更增加项目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马志军既是工程监理人员、也是颖博公司现场代表。4.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承包价一次性包干,但同时约定,因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予以调整,包干价并不包括增加变更项目。一审法院对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总建筑面积委托鉴定完全合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计算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颖博公司和永兴公司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因此,一审判决颖博公司从交工之日起60天后按年利率6%向永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完全正确。5.颖博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永兴公司施工的保温层安装工程质量经验收完全合格。永兴公司提供的图纸和5#楼裙楼照片证明,永兴公司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擅自加建的事实。工程也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颖博公司上诉称5#楼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永兴公司提供的变更设计图纸证明,7#楼加建根据颖博公司的意见,由设计单位进行了变更设计。2018年1月15日消防部门下达的《消防检查情况意见反馈表》证明,承租颖博公司7#楼房屋的天河紫金娱乐会所、大唐水疗休闲会所、起凡健身中心三家单位在经营使用中违反消防要求,也不进行整改,才是导致7#楼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主要原因。6.一审中,颖博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按进度已经超付”等为由进行抗辩,并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现在二审期间提出这一请求不应支持。7.颖博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颖博公司的回避申请,审判程序完全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颖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颖博公司限期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6078115元;2.判令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的欠款利息8920545.55元,及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颖博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0000.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颖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永兴公司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3676573.95元;2.判令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的欠款利息13265952.91元,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判令颖博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8万元。颖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依据颖博滨河丽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立即向颖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涉案工程,并配合颖博公司办理验收备案手续;2.判令永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4月25日共计违约金5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3.判令永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散热器、外墙乳胶漆、工程外墙保温层进行修复、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50万元;4.判令永兴公司拆除其擅自加建的5#楼裙楼第三层部分,以符合规划要求,通过后期竣工验收及办理产权手续,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另因此导致工程逾期竣工所产生的违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永兴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颖博公司增加反诉请求:1.判令永兴公司作为滨河丽景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方及合作投资人,按照其对合作项目出资及持有股份的比例,承担属于该项目负债的本案其所诉工程欠款30%的责任;2.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外墙保温层检测费用24608元;3.判令永兴公司支付由颖博公司代付的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6日,永兴公司(乙方)与颖博公司(甲方)签订了《颖博滨河丽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兴公司承建颖博公司开发的甘谷颖博滨河丽景住宅小区3-7#商住楼项目,该合同约定:1.本工程由3-7#商住楼及3#、4#楼A轴以北地上地下建筑组成,总建筑面积约67934.79m2,其中7#楼9861.53m2,地下车库约3582.27m2(按照设计院计算结果为准,如有变更按照变更结果调整);2.承包范围,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本项目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单体建筑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本工程管道层不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按照一半计算,单体工程包括地上地下部分,地下车库仅限单体工程外墙以外部分,施工包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暖通工程、智能建筑等内容(电梯工程、地下功能用房内水电暖设备除外);3.交房标准,住户内部部分交房要求为毛坯房,公共部分按照设计图施工,其他具体要求详见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4.质量要求,质量标准以国家及甘肃省建筑行业现行质量评定标准为依据,要求达到合格等级,采购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必须符合甘肃省建筑行业相关规范要求,经监理工程师按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所有材料设备应选用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市场信誉好、产品质量良好的品牌;5.开工及竣工时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总工期672天,其中主体工程工期为300天;6.承包价格,本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含合同第三款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施工所有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承包总价款为119542933.7元一次性包干,3-6#楼单体工程综合单价为1730元/m2,7#楼综合单价为1800元/m2,地下车库2100元/m2(以上价格包含商品混凝土及中高档品牌外墙漆),综合单价包含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本项目设计的施工图及承包范围中的单体建筑所含的工作内容及冬雨季施工措施费、规费、工程保险费、利润、税金、卫生费等所有费用,因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按照预算报价说明予以调整;7.付款方式:单体工程封顶后,14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单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75%;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单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90%;单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后,14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至单体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95%;其余5%的工程款为保修金,自竣工之日起按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乙方;8.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除承担乙方银行同期利息外,还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额外费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时,每推延一天,乙方向甲方赔偿5000元违约金;9.工程保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具体为:工程基础、主体结构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保修;屋面防水、卫生间、外墙防水保修5年;水电安装部分保修2年;暖通为两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原因延迟开工15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永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6#楼距离加油站太近,消防部门责令移位整改,被迫停工35天;因考试原因共计停工26天;因冬季无法施工2014年、2015年分别停工放假60天;因工程量增加、变更,延缓工期270天;因颖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停工22天,以上合计共顺延工期488天。因颖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永兴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停工,2015年4月7日,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涉案项目已经基本完成,该协议补充约定:1.对原分配的住宅全部由开发公司统一收回、统一销售,款项由公司统一收取,对分配后双方各自销售的房屋进行清理核实归帐,进入双方建立的账户,每项支出必须征求股东双方的意见,乙方指派一人参与房屋销售;……3.对2014年3月8日蒋晓林与朱永红签订的产权处置协议书作如下调整:(1)7#商业楼三层7-14轴线房屋作价由原定的9300元/m2调整为8800元/m2;(2)7#商业楼四层7-14轴线房屋作价由原定的8300元/m2调整为7800元/m2;(3)1-6轴线增加的一部电梯由双方共同承担;(4)1-6轴线室外玻璃幕墙及大门装修与原图设计干挂石材增加部分差价由甲方承担;(5)7#商业楼1-14轴线双方股东所分配房屋产权部分与原设计图纸增加项目,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6)7#商业楼作价调整部分,经双方核实找补(形成书面清单双方签字确认);4.6#楼东侧加建的二层商业分配如下:甲方分得一楼20-21轴线商铺及二层20-22轴线商铺,乙方分得一楼21-22轴线商铺,价格参照6#商铺执行;5.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十天内支付200万元,20天内支付100万元),另乙方收取的两户房款共计90万元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作为施工方在签订协议当日开工,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必须保证在合同签订15日内做完地下室和保护层,达到园林公司进场施工条件,住宅部分在2015年5月10日前完工,并将分户钥匙移交甲方,达到业主验收交房条件;6.甲方保证在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若60天内不能支付,从60天到期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2015年5月10日,永兴公司制作竣工验收报告,提交颖博公司及其聘请的天水市鼎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马志军于2015年5月24日签收。2015年5月31日,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发出承诺书,要求永兴公司2015年6月1日交付涉案房屋,颖博公司承诺负责与建设等相关部门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永兴公司只负责房屋质量和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2015年6月1日,永兴公司向颖博公司售楼部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9月2日,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永兴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小区的物业管理,颖博公司应配合永兴公司办理物业公司资质所需的相关资料,永兴公司保证积极配合颖博公司售房部工作。2015年11月26日,监理人员马志军签收涉案永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签证单。2016年9月,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提交甘谷县建设局审查并通过,甘谷县建设局同意验收。截止2016年1月,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65696273元。颖博公司至今未组织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未按约定结清工程款。
2018年2月8日,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18)甘05财保2号民事裁定并进行了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颖博公司负担。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因双方对增加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及涉案工程建筑总面积争议较大,经永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变更项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委托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森公司)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及组织鉴定,对施工所依据的图纸、签证单等材料双方进行质证确认,鸣森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鸣价鉴函[2018]第6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工程造价为7117237.33元。其中,(一)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签字确认签证内容部分,无争议的鉴定造价为4136735.33元。(二)存在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2980502元。具体如下:1.合同外签证变更,建设、监理未确认部分鉴定造价为1479591.57元,包括(1)3#楼签证单002、009、010、011、012共计金额30009.45元;(2)4#楼签证单007、009,共计金额10311.12元;(3)5#楼签证单02、009、010、011、012共计金额60123.3元;(4)6#楼签证单003、004、007、009、010、013共计金额218324.54元;(5)7#商业楼签证单002、014、015、016、018、019共计金额815676.01元;(6)7#商业楼(蒋晓林变更项目)签证单013、017共计金额70696.29元;(7)合同外附属工程金额签证单001号金额5911.53元;(8)地下车库签证单003、007、011、012共计金额268539.33元。2.原合同内施工内容,建设单位未确认部分,签证单008、009、010、013所涉内容,共计1297727.73元。3.3-6#外墙增加保温板涉及金额125574.7元。4.7#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内墙面及顶层墙面刷白涉及金额77608元。二、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1884.5m2。其中,(一)无争议部分实际核算建筑面积67846.24m2。(二)存在争议部分实际核算建筑面积1975.38m2,具体包括:1.地下车库重新划界所涉面积418.13m2;2.地下车库入口处所涉面积104.72m2;3.出地下车库楼梯间所涉面积29.75m2;4.7#商业楼一层消防通道所涉面积161.25m2;5.3#、5#、6#一层走道封闭变房间利用所涉面积139m2;6.3-6#楼厨房阳台封闭变房间利用所涉面积172.53m2;7.地下步行街所涉面积950m2。(三)加建部分实际核算建筑面积2062.88m2
为核实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永兴公司申请,对颖博公司涉案工程的代表及工程监理马志军进行调查询问。
2018年12月21日,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质询后,鸣森公司出具了鉴定补正报告:1.原鉴定报告第一册第34页中(一)中暖气片现更正如下,按原设计的钢铝复合散热器单价为73元/片,核减金额为232040.78元,按质证材料中的钢制散热器单价为45元/片,核减金额146651.31元,若按73元/片计算,则原鉴定报告造价不变,若按45元/片计算,则在原鉴定报告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增加85389.47元。2.对原鉴定报告第一册第38页(三)中加建面积予以更正。
一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与颖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期的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永兴公司已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涉案工程并于同年6月1日交付使用,颖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给付延迟利息的义务。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2015年5月10日,永兴公司向颖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颖博公司监理马志军已签收,但至今未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永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颖博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故应认定永兴公司第一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对方签收的时间,即2015年5月24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2015年6月1日,永兴公司按颖博公司承诺函的要求交付了涉案工程房屋,虽然颖博公司否认了交付房屋的事实,结合永兴公司举证的几份给住户交房的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项目小区成立物业公司及后期销售事项进行了约定,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关于工程款。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承包价一次性包干的约定,同时又约定如有变更按照变更结果调整,由于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变更较大,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形成有效决算价,且颖博公司对永兴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委托鸣森公司依法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鸣价鉴函[2018]第6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中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双方无争议的鉴定造价4136735.33元以及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中无争议部分实际核算面积67846.24m2予以确认。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申请对颖博公司代表马志军进行调查询问,另外庭审时请鸣森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鸣森公司出具了鉴定补正报告。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颖博公司不认可双方争议部分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其监理人员马志军的陈述。第二,马志军作为颖博公司代表,经其签收确认过的涉案工程材料,对颖博公司亦有效。双方的证据材料显示,马志军全程参与了涉案工程,其对本案工程情况的陈述客观真实,且与永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永兴公司完成了除地下车库出入口顶棚及颖博公司加建部分外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全部工程,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三,鉴定意见第二大部分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一)无争议部分的第2项(1)载明,7#商业楼增加第五层建筑面积为899.8m2(此费用已计入签证单002),即该部分面积的价款已经计入鉴定意见第一大部分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的价款内,故应在工程总价款内予以核减;同理,应从鉴定意见第二大部分(二)争议部分第5项,即走道封闭变房间增加面积139m2部分,因已按面积计算工程款,故应在价款中核减掉重复计算的金额28761.68元。第四,关于鉴定补正报告中散热器核减金额问题,因永兴公司实际施工时采用的45元/片钢制散热器片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故应按45元/片予以核减,应在原鉴定报告造价基础上加上多核减掉的85389.47元;关于地下车库出入口顶棚,因为不是永兴公司所做,依据马志军陈述该部分占地下车库工程量的四分之一,故应核减金额为104.72m2×2100元÷4=54978元。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价具体计算如下:(一)面积价款:1.3-6#楼:①53261.22m2×1730元/m2=92141910.6元;②139m2×1730元/m2=240470元;③172.53m2×1730元/m2=298476.903元。2.7#楼:①(10182.11-899.8)m2×1800元/m2=16708158元;②161.25m2×1800元/m2=290250元。3.地下车库:①4402.91m2×2100元/m2=9246111元;②418.13m2×2100元/m2=878073元;③104.72m2×2100元/m2×75%=164934元;④29.75m2×2100元/m2=62475元;⑤950m2×2100元/m2=1995000元。以上面积价款合计122025858.5元。(二)变更增加工程造价:7117237.33元-28761.68元=7088475.65元;增加散热器差价:85389.47元。以上两项总计129199723.62元。颖博公司应向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为:129199723.62元-已付款65696273元=63503450.62元。第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本案中,永兴公司与颖博公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超出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依据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颖博公司应支付永兴公司质保金。故,颖博公司应向永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欠款。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颖博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按年利率6%向永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和资料备案后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若60天内不能支付,从60天到期起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但实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综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自2015年6月1日起的60天后,即2015年7月31日。由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比例无效,且分项质保金额无法计算,综合全案,颖博公司在接收工程后已出售房屋,拖欠永兴公司大量工程款,给永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在计算原告永兴公司利息时不再考虑质保金延迟支付问题。
关于保全费、保险费问题。一审法院(2018)甘05财保2号民事裁定已裁决本案保全费由颖博公司负担,故本案不再做处理;关于保全保险费,永兴公司可选择采用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保全保险费并非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由永兴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反诉请求。第一,颖博公司主张永兴公司向其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涉案工程,并配合颖博公司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永兴公司已于2015年5月10日、6月10日先后两次向颖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5年11月26日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及签证单,均有监理马志军的签收记录为证。2016年9月,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提交甘谷县建设局审查并通过,甘谷县建设局同意验收,故永兴公司对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颖博公司向永兴公司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原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但2015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竣工日期作了补充约定,永兴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工期顺延,也不是永兴公司造成的,永兴公司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散热器、外墙乳胶漆、外墙保温层质量问题,颖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颖博公司不能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永兴公司使用的散热器、外墙乳胶漆品牌经检测符合合同要求,且经过颖博公司监理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外墙保温层问题,庭审中查明,永兴公司已进行过维修,再次提出该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50万元。第四,5#楼加建问题,经鉴定公司鉴定5#楼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建设,不存在加建问题,颖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五,关于颖博公司主张双方共同投资涉案项目,永兴公司应分担本案工程款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反诉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第六,外墙保温层检测费及消防设施检测费,均系颖博公司单方作出,未经永兴公司确认,该两笔费用不应由永兴公司承担。故颖博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颖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颖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永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63503450.62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永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颖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7218.3元,由颖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8609元,由颖博公司负担;鉴定费38万元,由颖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颖博公司出示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其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的记载内容,以证明永兴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永兴公司提交了三组共10份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马志军2013年—2015年在颖博公司领取工资表9份,证据2马志军代表颖博公司签字的变更设计图纸2张,证明马志军既是工程监理人员、也是颖博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第二组:证据3颖博公司领取住宅分户门钥匙《收条》9张,证据4物业公司领条1张、缴清房款住户核对明细表8张、颖博公司与物业公司办理的《房屋接交确认单》20份,证据5滨河丽景小区7#楼照片1张、充水充电凭据2张,证据6甘谷县天河紫金娱乐会所、大唐水疗休闲会所、起凡健身中心企业登记信息3张,证明永兴公司交付全部房屋。第三组:证据77#楼照片1张,变更设计图纸6张,证据8补交土地出让金和规划罚款凭据4张,证据9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证据10《消防检查情况意见反馈表》1份,证明7#楼加建是根据颖博公司的要求,设计单位也进行了变更设计。滨河丽景项目部根据政府部门要求补交了7#楼土地出让金和规划罚款,加建已经合法化,不存在擅自加建问题;滨河丽景工程1#—6#楼消防验收合格。影响7#楼未通过消防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承租7#楼房屋的天河紫金、大唐水疗、起凡健身三家单位在经营使用中违反消防要求,不进行整改。颖博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永兴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就鉴定意见中对于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中存有争议部分2项中所涉008号、009号、010号、013号签证单工程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永兴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以证明应计算工程款。鸣森公司鉴定人员认为永兴公司补交证据与一审鉴定中原质证材料相同,并在坚持原鉴定意见基础上出具解释说明称:“该部分工程属于施工合同内还是施工合同外,我们因图纸的欠缺无法判定……”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对该说明均持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委托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情况向天水市消防支队进行调查。2019年7月23日,该支队回函确认永兴公司二审中出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与原件一致;并称“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甘谷颖博滨河丽景住宅小区7#楼建筑在未经消防验收前进行了改建、扩建,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我支队申请甘谷颖博滨河丽景住宅小区7#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审核……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7#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中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颖博滨河丽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补充协议和预算报价说明为本合同附件,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第二条中对于建筑工程做法要求分顶棚、楼面、内墙等14项予以明确;其中第三条关于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生活给水管、消防给水管、自喷系统、排水管)、采暖管道、通风管道、电气工程(电线电缆、动力照明、弱电系统、消防及其他配电),同时约定本工程电梯、地下室高区给水供暖、换热及高低压配电设备均不进入报价范围。3.2015年8月5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终48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9月2日,颖博公司作为甲方与永兴公司作为乙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双方商定,滨河项目4#楼未出售的49套房及3#楼1套房共50套。作为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提前分配,乙方移交甲方所分配的房屋钥匙;3、双方商定,由乙方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双方就物业管理的具体委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4、乙方保证积极配合甲方售房部工作,为选房客户及时开门,在业主交清房款后,售房部与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确认单》,由物业公司负责给业主交房,存在质量问题由工程部出面协调施工方解决,乙方承担后续物业管理相关的责任。”5.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甘民申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颖博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3.颖博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颖博公司关于永兴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5.一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情形;6.一审法院收取的反诉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为了正确认定此问题,首先需对颖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有关问题予以回应。第一,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中虽约定承包总价款为119542933.70元一次性包干,但根据该条关于“按设计院核准的建筑面积计算,3#4#5#6#楼单体工程综合单价为1730元/m2,7#楼综合单价为1800元/m2,地下车库2100元/m2”和合同第二条中关于“建筑面积按照设计院核准的计算,如有变更按照变更结果调整”的约定可知,上述总价款仅是双方订立合同时依据预计的总建筑面积约67934.79m2确定的暂计价,最终工程总价款要根据设计院核算的总面积乘以双方商定的各类工程综合单价确定。故本案仅是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条及《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颖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应作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因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未能就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协议,诉讼中经永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对诉争工程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总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于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部分,故对该部分造价是否应予确认分述如下:
1.对于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部分1项中⑴至⑻项。本院认为,该部分主要为材料变更产生的价差(塑钢地弹门变钛合金门、单元对讲门变肯德基门、窗户普通大玻璃变更为钢化玻璃),以及房间平面布局变更、基础及主体结构发生变更、设计使用功能发生变更、增加材料和工程量等超出《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约定范围的项目,有永兴公司提交的甲方工程联系单、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有关工程图纸和证人马志军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2.对于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部分2项中所涉造价1297727.73元。颖博公司认为该部分008、009、010、013签证单所涉工程均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由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涵盖,不应再行计入工程价款。永兴公司认可签证单上所涉工程属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但认为在签订施工合同报价时因欠缺相应设计图致使工程量不能确定,故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化就应该另外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对于这一争议的识别,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而言。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七条以及《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内容可知,在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永兴公司按照约定的建筑工程做法完成的工程计算价款时统一适用约定的三种综合单价,在此种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确定只与施工面积有关而与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多少无关。也正是在此种认识下,永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施工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和工程总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而对于是否属于施工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也应该基于施工合同与《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中关于施工范围、工程做法的约定、是否形成有效签证的标准来综合判定。对于此处争议的四张签证单所涉工程,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均认可属于施工合同及《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约定施工范围。在无证据证明属于因超出《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第二条约定的做法要求而应增加工程造价范围、也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工程施工量以图纸或其他方式予以锁定、也未能就此以形成有效签证方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永兴公司仅以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量超出了其报价时的预期而要求予以增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部分款项予以认定显属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3.对于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意见中存有争议部分3、4项中所涉工程。本院认为,根据鸣森公司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甘谷颖博滨河丽景住宅小区3-7号商住楼建设项目异议答复》第五部分可知,均系超出《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而实际发生的,虽然因缺少颖博公司及监理签字未能形成有效签证,但按照现场实际勘查情况,应按据实结算原则予以认定。
第三,对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部分,本院认为主要为地下车库重新划界涉及建筑面积418.13m2、地下车库出入口涉及建筑面积104.72m2、出地下车库楼梯间涉及建筑面积29.75m2、7#商业楼一层消防通道涉及建筑面积161.25m2、3#-6#楼厨房阳台封闭变房间利用涉及建筑面积172.53m2、地下步行街涉及建筑面积950m2,因原图纸设计不明确或该部分内容超出施工合同约定范围,故根据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及鉴定人员现场踏勘结果,一审判决将上述合同外增加面积予以认定正确。同时,因7#商业楼增加第五层建筑面积899.8m2所发生费用已计入签证单002,3#、5#、6#楼走道封闭变房间增加面积139m2已按面积计算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将这两部分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核减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中予以认定的建筑面积乘以约定的各类工程固定单价,再加上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来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现象。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对于利率标准问题,颖博公司认为诉争款项性质为垫资,应当依法调整为4.75%。本院认为,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在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仅是在该条⑦中约定“如遇销售不够理想,造成资金困难建设单位可酌情降低工程进度款比例,施工人承诺不得因此停工,需垫资必要资金,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即在不改变整体付款方式下,仅在一定条件下永兴公司才具有垫资义务。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付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按上述模式履行。且本案诉讼中,永兴公司对于垫资期间利息亦未主张,仅是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而已。故颖博公司上述主张显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及案涉合同相关内容的错误理解所致。
其次,对于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颖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自永兴公司起诉之日的2018年3月14日起算垫资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是否已实际交付是正确适用上述规定的重要事实。2015年5月31日,颖博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永兴公司2015年6月1日交房,颖博公司承诺负责与建设等相关部门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9月2日,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永兴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小区的物业管理,永兴公司积极配合颖博公司售房部工作,为选房客户及时开门。在业主交清房款后,售房部与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确认单》,由物业公司负责给业主交房。永兴公司提交颖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房屋交接书》、颖博公司领取住宅分户门钥匙《收条》、颖博公司与物业公司办理的《交房接交确认单》,以及颖博公司将7#楼房屋出租给甘谷县天河紫金娱乐会所等商家经营使用等证据证实,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永兴公司向颖博公司陆续交付了部分房屋。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业主交清房款后,由物业公司负责给业主交房”的内容是对4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移交分户门钥匙”的明确变更。其后,永兴公司将剩余未售出及未交清房款房屋钥匙移交物业公司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全部交付。故颖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㈠项之规定,并参照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酌定颖博公司自2015年7月31日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对于颖博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㈠关于永兴公司是否已履行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义务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5月24日,颖博公司现场代表及监理公司马志军签收了永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马志军既是工程监理人员、也是颖博公司现场代表的事实,有马志军2013年4月—2015年12月期间在颖博公司领取工资表、代表甲方在变更增加项目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和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志军的签收行为是代表颖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颖博公司承担。颖博公司上诉称和马志军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马志军无权代表颖博公司对外签收竣工验收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兴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颖博公司既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2016年9月,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提交甘谷县建设局审查并通过,建设部门同意验收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义务。
㈡关于永兴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颖博公司已同意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顺延至2015年5月10日。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颖博公司签收永兴公司第一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即2015年5月24日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于法有据。同时该院认为永兴公司存在应当工期顺延的免责事由,并进而认定其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㈢关于外墙保温层所涉问题。本院认为,永兴公司提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联合形成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形成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天水市建设工程质检部门出具的外墙保温锚栓抗拉承载力试验报告和外墙照片等证据证明,滨河丽景住宅小区3#-7#楼外墙保温层安装工程质量合格。颖博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照片、维修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兴公司承建的外墙保温板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故颖博公司主张外墙保温层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颖博公司相关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㈣关于加建房屋是否应予拆除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虽认定5#楼裙楼二层屋面顶存在加建78.5m2的事实,但对于该部分房屋是否构成违法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颖博公司要求拆除加建房屋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
㈤关于永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消防检测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3#至6#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已经天水市消防支队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楼因在未经消防验收前进行了改建、扩建,至本案诉讼终结颖博公司未申请该工程消防验收。而颖博公司与甘肃天瑞华电子安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的目的是对案涉项目建筑消防设施系统性能进行检测,即现有证据证明消防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消防验收是否通过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检测费颖博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颖博公司主张永兴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颖博公司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颖博公司据此要求驳回永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支持。
五、关于颖博公司提出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颖博公司就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事实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
六、关于一审法院收取反诉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之规定,反诉费应当根据颖博公司反诉请求中所涉金额计算并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按照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反诉费,显属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多收取182059元(208609-26550)应退还颖博公司。
综上所述,颖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205722.89元及利息(以62205722.89元为计算依据,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
四、驳回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7218.3元,由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829元,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89.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550元、鉴定费38万元,由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49.38元,由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569.38元,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志明
审判员  徐长飞
审判员  马巧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