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象山镇嘉源商贸中心院内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362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颖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之外增加变更部分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部分二项中008号、009号、010号、013号签证单所涉工程1297727.73元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应再行计入工程价款并据此改判,事实明显错误,应予纠正。1.第一份008号签证单给排水工程属于地下车库增加给排水工程项目。原合同图纸没有设计该部分,经鉴定单位现场勘验属实,鉴定造价97666.68元。2.第二份009号签证单电气工程属于地下车库增加配电室到3#-7#楼主电缆线工程项目。原合同地下室电缆线及桥架图纸仅用于地下室人防、通风、车库功能使用,没有设计从地下配电室到各楼的主电缆线分布走向,不可能属于合同约定的电缆施工范围。鉴定单位现场勘验属实,鉴定造价1140436.94元。3.第三份010号签证单采暖工程属于供暖主管道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供暖主管道由原设计车库室外顶埋地敷设变更到车库内安装,对打眼、改造管道已完成的人工费进行签证。鉴定单位现场勘验属实,鉴定造价13661.17元。4.第四份013号签证单人防工程配电箱机电线电缆项目属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变更增加项目。鉴定单位现场勘验属实,鉴定造价45962.94元。以上签证单虽然签证手续不全,但008号、009号签证单均有颖博公司代表马志军绘制的施工图为证,010号、013号签证单有设计变更图纸和会议记录为证,均属于超出施工合同和《预算报价说明》约定的施工范围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按据实结算原则予以认定。永兴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部分2项中008号、009号、010号、013号签证单所涉工程1297727.73元均属于施工合同外变更增加项目,应当确认并计入工程总价款。原审判决认定属于施工合同约定范围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改判减少工程款12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颖博公司与永兴公司在《颖博滨河丽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中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和预算报价说明为本合同附件,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时,《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第二条中对于建筑工程做法要求分顶棚、楼面、内墙等14项予以明确,第三条关于安装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生活给水管、消防给水管、自喷系统、排水管)、采暖管道、通风管道、电气工程(电线电缆、动力照明、弱电系统、消防及其他配电),同时约定本工程电梯、地下室高区给水供暖、换热及高低压配电设备均不进入报价范围。而永兴公司于再审申请中提出异议的008号、009号、010号、013号签证单所涉工程均未超出案涉《颖博滨河丽景预算报价说明》第三条业已明确的安装工程范围。结合永兴公司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上述四份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属于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永兴公司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永兴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改判,适用法律正确。故永兴公司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