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353号
上诉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朱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梅,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上诉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大象山镇嘉源商贸中心院内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永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颖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和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颖博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和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西和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甘肃颖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对西和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正面回答。西和永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扣划的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内资金6029098元,并确认上述600万元资金属于西和永兴公司所有。认定西和永兴公司和甘肃颖博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法院执行的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属于双方共管账户事实的基础上,对扣划的账户资金是否属于西和永兴公司和颖博公司共有、是否有部分资金属西和永兴公司所有这一关键问题没有正面作出结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主张的是实体权益,法院当然要对实体权益的归属作出明确的裁判,而一审判决明显回避了西和永兴公司请求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
法院扣划的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内资金属于西和永兴公司和甘肃颖博公司共有,足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前两次执行异议程序和本次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西和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证据证明,甘谷县滨河丽景项目系西和永兴公司和甘肃颖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的项目,双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双方签订的《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滨河丽景项目房产销售款均汇入指定的共管账户。为行使共管权利,西和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和甘肃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林均在银行预留了印鉴,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支配共管账户的资金。双方预留的印鉴在银行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法院执行的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属于双方共管账户,扣划的共管账户内售房款2009万元,实际上属于双方共有。按照双方协议,西和永兴公司对其中30%的款项,即602万元享有所有权。
西和永兴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1.执行法院在西和永兴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将争议的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序违法。2018年7月24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异495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和永兴公司的异议请求,8月6日西和永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8月13日,兰州中院执行办案人员竟然将争议的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执行异议处理期间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原则,程序违法。2.***、甘肃颖博公司与**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抽逃合资合作开发售房款、转移共有资金的重大嫌疑。执行案件中,真正的债务人***向**借款1710万元,**将其中的1380万元支付给***指定的深圳颖博公司,甘肃颖博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与甘肃颖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晓林系夫妻关系。甘肃颖博公司与深圳颖博公司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就是蒋晓林一家人的公司。很显然,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蒋晓林通过设计***借款,甘肃颖博公司担保,先是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又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将西和永兴公司和甘肃颖博公司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甘肃颖博公司一方所谓的“借款”,以此达到他们转移共有资金、抽逃合作开发售房款的阴谋。
**辩称,1.**扣划的财产均是甘肃颖博公司的账户,与西和永兴公司无关;2.**与甘肃颖博公司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
***、甘肃颖博公司未进行答辩。
西和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扣划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内资金6029098元;2.请求确认上述6029098元资金属于西和永兴公司所有;3.诉讼费由**、***、甘肃颖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l执64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兰公强执字第6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主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颖博公司银行存款1759531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7100000元、利息410400元、案件执行费84910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执647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甘肃颖博公司:你(单位)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7)兰公强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100000元、利息410400元。二、被执行人甘肃颖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营业室账户(2706061529200070496)存款9933263元、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账户(62001630401051501995)存款10163730元,共计20096993元。案外人西和永兴公司对本院扣划甘肃颖博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96993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甘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西和永兴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甘执复9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执异49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和永兴公司的异议请求。西和永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蒋晓林(甲方)与朱永红(乙方)签订《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滨河丽景项目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经过友好协商就滨河丽景项目联合开发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二、物业分配。滨河丽景项目已完成主体验收,前期手续五证一书已办理齐全,甲乙双方按投资入股7:3比例将住宅、商铺、地下室等物业进行分配自行销售和使用。三、销售管理。(一)甲乙双方成立销售部负责对各自分配的房产进行销售,销售的回款或前期已售房产的回款均汇入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甲乙双方分开记账。回款专款专用于后续开发建设的各项支付,不得挪作它用,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2014年4月7日天水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颖博公司,甲方)与西和永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滨河丽景房地产项目,在双方平等、互利、友好地努力下,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形成以下协议:1.2013年2月26日,天水颖博公司与西和永兴公司签订《颖博滨河丽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4年3月8日,蒋晓林与朱永红就7号楼产权作价与处置签订《协议书》。3.2014年5月23日,蒋晓林与朱永红就其他物业签订《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双方认可上述协议的合法有效,但考虑到住宅销售的特殊性及项目开发的需要,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对原分配的住宅全部由开发公司统一收回、统一销售,款项由公司统一收取。对分配后双方各自销售的房屋进行清理核实归帐,进入双方建立的帐户。每项支出必须征求股东双方的意见。乙方指派一人参与房屋销售。……”2015年9月2日天水颖博公司(甲方)与西和永兴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甘肃颖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行账户(62001630401051501995)印鉴为: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蒋晓林、朱永红。
再查明,甘肃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晓林,股东为蒋晓林、蒋浩。深圳颖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小勇,股东为蒋晓林、***。
又查明,西和永兴公司诉甘肃颖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水中院已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案号(2018)甘05民初34号。
一审法院认为,(2017)甘01执6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颖博公司银行存款17595310元(其中含借款本金171OO00O元、利息410400元、案件执行费84910元,未计算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西和永兴公司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2017)甘01执647号执行裁定执行扣划的均是甘肃颖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执行扣划的两个账户开户人均是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而非西和永兴公司。西和永兴公司主张扣划的两个账户系其与甘肃颖博公司共管账户、按西和永兴公司、甘肃颖博公司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两个账户存款的30%属西和永兴公司的理由,因西和永兴公司、甘肃颖博公司双方关于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西和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和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4元,由原告西和永兴公司负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西和永兴公司对涉案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内资金6029098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通常采用“占有和所有一致”的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账户名义人所有。我国法律亦实行对账户名义下账户资产的保护,即账户资产归账户名义方所有并对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没有规定将名义账户下的资金区分为归资金汇付方或其他共有人所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两个账户的开户人均是甘肃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银行账户名称为甘肃颖博公司。同时,基于货币资金作为种类物和占有人即应视为所有人的原理,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扣划被执行人甘肃颖博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有理有据。故西和永兴公司请求“对扣划的账户资金是否属于西和永兴公司和甘肃颖博公司共有、是否有部分资金属西和永兴公司所有这一关键问题”由法院作出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西和永兴公司与甘肃颖博公司签订的《滨河丽景项目股东协议》,属双方合作经营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双方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西和永兴公司可另行主张。虽本案具有西和永兴公司与甘肃颖博公司双方在银行预留印鉴,设立共管账户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共管账户实质上是双方对于资金管理的一种信用约束形式。这种约束只对当事者双方和银行产生效力,一旦发生对外支付或任何一方盗用、冒用另一方名义产生支付结果,通常情况下,另一方并不能以此理由主张交易无效。这样规定是基于交易的便捷及对第三方交易的安全。同理,共管账户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上述理由或其是账户内资金的共有人为由阻却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对账户名义下账户资产实施冻结、扣划。共管账户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其内部协议来处理。故西和永兴公司认为共管账户“具有公示效力”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和永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事由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其应向执行法院反映或申诉。至于***、甘肃颖博公司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设立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西和永兴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西和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4元,由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建国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海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