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锋、***、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甘执复9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万锋,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执行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西和县永兴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执异29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中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兰公强执字第6号公证书,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1执恢56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甘肃颖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096993元进行了扣划。
兰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其依据已生效的公证文书作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并无不当。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为专款专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以冻结和划扣,其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颖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划扣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永兴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兰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永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永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在甘谷建行和工行开户的账户资金属于永兴公司和颖博公司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银行预留印鉴为据,按照合作协议,上述两账户中被扣划款项中6029098元属永兴公司所有。2、***与颖博公司董事长***系夫妻关系,颖博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其中拖欠永兴公司工程款7500万元一案,天水中院正在审理中,***借款的真实性未经审查,颖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虚构债务和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3、原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永兴公司对兰州中院执行的部分标的主张的是所有权,是实体权利,永兴公司基于该实体权利对兰州中院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其所有的部分资金的执行,因此,永兴公司依法系案外人,兰州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但兰州中院将永兴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程序违法。永兴公司请求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退还其所有的6029098元被扣划款项。
本院查明:永兴公司并非(2017)兰公强执字第6号公证书的当事人,亦非(2018)甘01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的当事人,永兴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对兰州中院扣划的颖博公司滨河丽景项目部账户内6029098元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排除兰州中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并非兰州中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兰州中院执行标的主张部分所有权,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该部分标的的执行,该异议依法应属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中院未适用上述规定对永兴公司异议进行审查处理,而将永兴公司确认为利害关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赋予永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系确认永兴公司诉讼主体地位不当,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296号异议裁定;
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路金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