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1民初311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迎新因与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梨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新诉称:原砀山县供电局使用原砀山县一机厂部分厂房从事电力器材生产,名称先后为供电局加工厂、供电局电力器材厂,后归属梨都电力公司。***自1998年10月一直在前述厂内从事保卫、电焊工作,工资由最初的400元至1700元,期间曾经签过劳动合同,有不同时期的厂负责人及部分工资表证明。自2012年以来,***的工资一直是1700元。2016年6月,梨都电力公司单方口头通知自7月份停发***的工资,梨都电力公司的行为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迎新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仲裁请求。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与梨都电力公司自1998年10月至2016年7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梨都电力公司的口头辞退行为违法;2、责令梨都电力公司为***补办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梨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计5个月的工资,每月1700元);4、判令梨都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0元及11个月补偿金18700元;5、由梨都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梨都电力公司辩称:1、***诉讼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也只是其与电力器材厂存在有一定的关系,但经查电力器材厂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注销了。*迎新即便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但从该公司注销之日起已经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之后,***无论到哪个单位去,其劳动关系应当另行计算,也不存在延续的问题;2、梨都电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迎新陈述的电力器材厂等公司没有关联性,梨都电力公司没有聘用过***;3、***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论该请求是否正确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该请求与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事项不一致。因此,***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梨都电力公司系于2006年6月22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等业务。
原砀山县供电局电力器材厂系原砀山县供电局的下属单位,非法人单位,经营电力铁附件加工、维修等业务。该电力器材厂于2012年10月9日注销登记。
***原在原砀山供电局电力器材厂从事该厂的生产工作,该器材厂向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后,该器材厂停止生产经营、注销登记。
2016年,*迎新向砀山县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经审理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迎新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迎新主张其本人与该公司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但梨都电力公司否认。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梨都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梨都电力公司否认。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蒋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