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诉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1民初308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安徽尊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都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被告梨都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3年4月份,***被原砀山县供电局安装公司(2006年6月22日更名为梨都电力公司)聘用为外线工,月工资600元,2004年工资增加为每月900元,2005年工资增加为每月1500元。自2010年起,***的保底工资每月为900元,另外按出勤天数乘以120元/天,两项合计为***的全部工资,按月打卡发放到每人手中。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梨都电力公司也没有给***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五险)。2016年5月份,梨都电力公司要求将***派遣到别的公司,***要求梨都电力公司解决保险待遇问题。后经多次协商无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但被砀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申请。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与梨都电力公司自2003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与梨都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梨都电力公司为***补办理自2003年5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五险);3、判令梨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每人9400元及经济赔偿金;4、判令梨都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梨都电力公司承担。
梨都电力公司辩称:1、***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梨都电力公司也不予认可。***等人确实在梨都电力公司相关工地上干过活,但都是临时雇佣,每人按天支付报酬,干一次活结一次帐,不存在长期固定的雇佣关系,与劳动法上规定的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不符。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上关于劳动关系构成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人在仲裁前,也进行协调过,但双方之间的差异较大,梨都电力公司无法满足***等人的诉求。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梨都电力公司成立梨都电力安装公司工程队。
2012年6月1日,***应聘到梨都电力公司工程队,从事技工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固定,梨都电力公司向***每月发放900元的保底工资,如有工程施工需要时即通知其前来参与施工,按照实际参与施工的工作量另行计算报酬即时发放;没有工程任务时或不需要时,***即在家,并不到梨都电力公司上班,也不参单位的考勤。***与梨都电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梨都电力公司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砀山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
2016年5月,***不同意梨都电力公司将其派遣,双方发生纠纷。***即不愿再到梨都电力公司听从安排,不愿再参与梨都电力公司的工作,梨都电力公司也不再向***支付工资。
2016年6月,***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梨都电力公司自200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解除与梨都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梨都电力公司为***办理自2003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五险);3、支付拖欠的工资94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该仲裁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梨都电力公司自2012年6月起向***按月发放保底工资,不定时安排***从事其业务组成范围内的工作,双方之间关系相对较稳定,双方之间存在构成事实劳动的表征。至2016年5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即不愿再到梨都电力公司听从安排工作,梨都电力公司也没有再向其发放保底工资。应认定***与梨都电力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底解除。***要求确认其与梨都电力公司自2003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梨都电力公司主张该公司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要求梨都电力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问题。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与其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负担相应的部分保险费。梨都电力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予补办。鉴于***已经与梨都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梨都电力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梨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审理认为:***于2016年5月因故不同意梨都电力公司将其派遣,自愿不再去梨都电力公司听从安排,之后梨都电力公司也不再向***发放工资,视为***本人自愿辞去工作的行为,梨都电力公司自2016年6月份未再向***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要求梨都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梨都电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合计连续工作4年的时间,应支付相当于4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900×4=36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砀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为***补办理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其单位应当负担的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砀山梨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蒋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