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21民初2728号
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王恩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局职员。
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晨公司)为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石樊,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国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住建局给付原告工程款10340860.1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为”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国际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该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国家规定的固定标准,即22元每平方米,开竣工日期均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结算标准为实际验收合格的总面积乘以每平方米单价。另,住建局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日期是在施工日期修改后重新确定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朗晨公司,合同约定朗晨公司自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双方还约定朗晨公司按照价款比例向国际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原告在确认可以进行施工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采购工程所需材料。截止至目前已通过住建局验收合格并由其指定的测绘公司确认的面积共计470039.098平方米,工程价款10340860.16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确实没有支付工程款,但我方没有依据向原告付款。
被告国际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案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并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承建均由原告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债权由原告享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同意被告将所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建局(原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国际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为”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质量保修书》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中约定:国际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该项工程,开竣工日期均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住建局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日期是在施工日期修改后重新确定的。
2014年3月31日,原告朗晨公司与第三人国际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际建设公司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朗晨公司,朗晨公司自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由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朗晨公司实施过程进行了工程面积测绘,被告住建局根据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为原告朗晨公司出具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确认单》,原告朗晨公司接受确认。原告朗晨公司工程施工总面积为470039.09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340860.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给付。第三人国际建设公司同意被告住建局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朗晨公司。
能够确认本案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住建局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质量保修书》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朗晨公司与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被告住建局为原告朗晨公司出具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确认单》在卷佐证,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与第三人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协议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朗晨公司,原告按”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协议内容履行施工义务,成为实际承包人,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施工项目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确认了施工项目的总体面积,按已确定的标准单价,总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340860.16元。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朗晨公司已全面履行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为此,原告朗晨公司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住建局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340860.16元;
二、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
案件受理费838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922.5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