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843号
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1号7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泽,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叶文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和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万和顺景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一次网管道工程施工、院区采暖热水制热及加压设备间施工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即还款协议。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1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6万元,违约金352000元(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共计21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属实,无力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名称为万和顺景住宅小区供热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东北大马路177号,工程造价747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场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设备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主机设备生产完毕,甲方收到主机发货通知后二日内付清全款;乙方每半个月向甲方报产值,安装15天后,甲方按所完成产值的70%付工程款,安装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工程完工10日内由甲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即进行工程决算,结算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周期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付清;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做任何工程变更价格调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结算总价为806万元。
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确认万和顺景项目尚欠176万元工程款未付,协议约定如果甲方在2011年12月15日前仍不能销售房屋并归还176万元工程款,则甲方必须无条件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将抵押的门市房登记过户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履行以上承诺,则应按照应付但未付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违约金及拖欠的剩余工程款。
2013年11月11日及2014年11月5日,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支付176万工程款。该176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结算确认单、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催款函等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和《工程款结算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176万元的2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14日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按176万元的2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52000元(176万元×20%=352000元)不属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万元;
二、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96元,减半收取11848元,由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