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1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董礼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女,该单位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朗晨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洼住建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沈阳中院强制执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财产,沈阳中院向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沈阳国际建设公司在大洼住建局的到期工程款。后沈阳朗晨公司以大洼住建局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大洼区人民法院,沈阳朗晨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要求大洼住建局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判令大洼住建局给付沈阳朗晨晨公司工程款10340860.16元,并判令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上诉人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均知晓涉案工程款已被沈阳中院冻结的前提下,故意隐瞒事实,致使法院未能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忽略了涉案标的存在查封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到朗晨公司与大洼住建局、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作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上诉人有权提出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朗晨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
大洼住建局辩称,答辩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资质,并通过合法的立项和招投标方式,所以,答辩人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涉案的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不是(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中,***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万宝分公司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中原告沈阳朗晨公司与被告大洼住建局、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万宝分公司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与(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第三,***认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不具有针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实体方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根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申请冻结了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部分涉案工程款,因此,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是否能够实现到期债权,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符合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的民事权益,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径行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63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