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字0015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7-1号7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泽,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格总计192,3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15,41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416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正确,应扣除9,618元,因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两年零三个月,第一批到货2014年9月24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质保期满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因原告迟延交货49天,应支付被告延期到货违约金9,325元。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延误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40,0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在经济赔偿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暂停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物的出水流量为1,200吨/小时,扬程为16米,而实际状态是两台水泵运行是1,480吨/小时,扬程是15米,没有达到约定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工业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泵10台,货款数额为192,36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保质期和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为被告送货,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10月24日。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组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银行回单两份、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19,236元,迟于约定付款期限8天;2014年9月23日付款52,020元,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为30%,被告未达到该付款数额;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付款5,688元,该次付款为第二次应付款的差额部分;剩余115,41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回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的回函。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派人过来了,但是就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售后服务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4日已进行调试了。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进行维修了。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回收热量与耗用电量汇签证认证单,证明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被告2014年11月份未运行,产生了经营损失,大概是940,000元,即实际需支付费用的平均额。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不是皇姑热电厂出具,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因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出具,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卧式双吸泵6台、疏水泵2台、加温设备水泵2台,货款共计192,360元,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9月5日,交货地点为沈阳市皇姑热电厂。产品保修期为两年零三个月,从货到之日起计算,检验标准为按质量标准检验,并按清单检验数量、外观质量、型号等,自交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三天,支付设备款总额的30%为发货前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复制合同额的70%(货到30天为限),设备整体运行,到达约定质量标准,经甲方、监理、供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95%(2014年11月底前),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货到之日起两年零三个月)一次性结清。原告承担由于产品迟延到货原因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如原告的产品在使用寿命期内,不能满足被告的技术参数,出现产品质量原因,将视为违约,原告需更换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交付卧式双吸泵6台,10月24日交付疏水泵、加温设备水泵各2台,货款合计为192,36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9日、9月23日、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6元、52,020元、5,688元,共计76,944元,其余款项115,416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交付的货物以及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对于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5,41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总额的5%即9,618元为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未满该数额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两年零三个月,原告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今质保期未满,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合同总额的95%,即192,360元×95%=182,7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944元,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82,742元-76,944元=105,798元。另,合同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属迟延交货,合同约定原告迟延到货,每日按合同总额的1‰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滞纳金数额为192,360元×50天×1‰=9,618元,应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05,798元-9,618元=96,18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设备整体运行,经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2014年11月底前),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未做约定,但原告诉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的日期问题,合同约定2014年11月底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因此本院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即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96,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3、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对于原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6,180元;
二、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由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 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雨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