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俭,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公司)、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吴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住建局、被上诉人辽国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辽1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并确认辽国建公司与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国建公司与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效。事实与理由:1、***与辽国建公司曾就买卖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辽国建公司向***支付货款5,155,731.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辽国建公司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辽国建公司与住建局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住建局为发包方,辽国建公司为承包方,住建局应向辽国建公司支付项目已到期的工程款680万元,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辽国建公司在住建局“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已到期的68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应为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朗晨公司以住建局为被告、辽国建公司为第三人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国建公司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朗晨公司,其成为实际承包人,与住建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判令住建局给付朗晨公司工程款10,340,860.16元,并判令辽国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认为(2018)辽1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超请求裁判,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完全有权提出撤销之诉。2、在审理(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在知晓节能改造工程款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前提下,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致使大洼区人民法院未能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忽略了该案标的存在司法查封的重要法律事实。***在朗晨公司向大洼区法院提起诉讼前就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该笔工程款,并对该笔工程款享有权利,如大洼区法院审理此案时追加***为第三人,便可清晰的查明“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权属及利益相关人,但是***并未参加该案诉讼,直接剥夺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抗辩权,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3、从朗晨公司的诉讼案件证据来看,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查封行为后,朗晨公司提出诉讼,并提供了两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系辽国建公司为转移款项与朗晨公司共同实施的恶意诉讼,一审法院仍然以***不具备主体资质而驳回***的起诉,显然于法无据。综上,***作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基于错误事实做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导致其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有权提出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朗晨公司辩称,1、关于***主张的辽国建公司与住建局及辽国建公司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在签订之时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缔约方或合同履行中的利害关系人,无资格提出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认定。2、关于***提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隐瞒事实的问题。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辽国建公司在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协执的内容为停止向辽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内容具有对抽象的债权的保护和停止支付行为两层含义,其性质是要求住建局不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时,保护抽象的债权,但是并不当然冻结债权所对应的财物,也不会对财物的所有权产生影响,该款项并不因此成为***的财产,该协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朗晨公司起诉住建局及辽国建的案件在审理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因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3、关于***提出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辽国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该项判决仅是对第一项判决进行明确。辽国建公司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判决中必然需要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说明,这也是含第三人诉讼的文书的判决主文应涵盖的内容之一,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情形。4、关于***提出的其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就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除非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如工程款的优先权等。朗晨公司与住建局解决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纠纷,***与辽国建公司解决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同,***与朗晨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同时,如前所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的是对到期债权的代为执行,(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并不是冻结涉案工程款,而是停止向辽国建公司支付的行为。朗晨公司与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的买卖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单纯事实上和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同时,***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生效的判决书与其买卖合同债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损害了其买卖合同债权。综上所述,(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对争议的工程款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该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辽国建公司与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国建公司与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涉案的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与辽国建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不是(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案件中,***与辽国建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中朗晨公司与住建局、辽国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与辽国建公司、辽宁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与(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对涉案工程不享有权利,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
三、***认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具有针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预交),退还***。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根据(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申请冻结了(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部分涉案工程款,因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是否能够实现到期债权,二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的民事权益,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径行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有针对(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耿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