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4895号原告:***,男,满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天赐街7-1号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营业执照编码×××。负责人:陈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被告**同时作为被告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在和平区十五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驾驶车牌号为×××的于泳无责、驾驶车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腰部受伤、左手臂受伤。造成原告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458.1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郎晨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郎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二被告应配合我司提供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与具有涉案车辆驾驶资格的行驶证,证明无保险除外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保险范围内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另一无责车辆,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无依据,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医疗材料无异议,医药费应根据实际产生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病情票据进行核定,误工材料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销售代理协议乙方签订人为***本人,若***为水站实际经营者则应提供甲方向乙方供水量证明,包括事故发生前和原告休息期间,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水站销售水量减少,或提供相关部门对水站在原告休息期间闭店未营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实际减损,误工证明与签定协议相背,若原告***为水站职工,则应无权利签订代理协议,同时应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领单等证据证明因事故受伤休息产生实际减损,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减损情况,我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赔付。护理人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门诊治疗是否需要护工护理不是主观判断的,而是需要根据伤情达到对应护理级别从而核定护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我车辆与伤者发生接触,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三按比例予以理赔,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医疗费中有4张救护车票据,我方认为超出合理必要范围,同意支付十五纬路到202医院的310元费用,院外医用固定带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水站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该误工证明证明于2015年7月1日就已经在该单位工作,明显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收入,事故发生后存在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租住在该街道,但并未提供租房合同,无法证明租房合同及支付租金的凭证,无法事实该事实实际存在。原告未住院,不应有护理,且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该单位的实际雇佣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6:30,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驾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停靠在路边的于泳所有的×××车辆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各方车损,***腰部、左手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〇二医院急诊行检查后诊断左侧腰2-4横突骨折,处置”卧床休息,腰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复查,随诊。”2017年6月18日复诊,医嘱处置”卧床休养三个月,加强营养。患者因行动不便,需专人陪护。定期复查”。2017年7月16日复诊,医嘱处置”注意休息,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7年8月18日复诊,医嘱处置”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定期复查”。2017年9月19日复查,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随诊”。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郎晨公司名下,**系郎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期间。×××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被告郎晨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郎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多车连撞事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全责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代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之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郎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原告为此次事故造成损伤支出医药费19,253.11元,该部分损失已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253.11元。原告主张的医用固定带205元应属于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住院,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需卧床休养,需专人护理。原告医嘱记载的需要护理的时长为三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9,60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依据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不足,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95元(42,157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为300元。上述3-5项以及辅助器具费,共计20,5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内,因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8,636.3元(110,000/121,000),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863.7元(11,000/121,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3.1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8,63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863.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石锐锐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高靖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