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董礼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晨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洼住建局)、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辽11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并确认辽国建与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辽国建曾就买卖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国建向***支付货款5155731.3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0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辽国建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大洼住建局为发包方,辽国建为承包方,住建局应向辽国建支付项目已到期的工程款680万元,故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辽国建在住建局“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已到期的68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应为该笔工程款的所有权人。2016年11月29日,朗晨公司以住建局为被告、辽国建为第三人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洼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辽国建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转包给朗晨公司,其成为实际承包人,与大洼住建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遂判令大洼住建局给付朗晨公司工程款10340860.16元,并判令辽国建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鉴于上述事实,***认为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04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未作评判属于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而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的时间却是2014年3月31日,这说明辽国建早在承包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前就已经做好了转包的准备,其根本无意于承包该工程,而是运用自身资质的优势为朗晨公司谋取巨额经济利益。而辽国建与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系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事先约定中标后的利息分配,然后再利用辽国建具有投标资质的优势骗取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承包权,之后再依据双方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欠缺承包资质的朗晨公司,这一合同的订立显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基于上述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朗晨公司主张大洼住建局给付的工程款系普通债权,该笔债权是否优于***已经司法查封的债权是原审案件审查的重点,而恰恰因为朗晨公司、辽国建均在(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庭审中故意隐瞒该笔工程款已经被法院进行了司法查封的重要前提,大洼住建局亦未表明已经支付“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相关工程款的事实,从而导致法院没有对朗晨的普通债权是否优于***的司法查封债权做出评价,最后致使***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2、(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住建局向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可知,第二十六条是出于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其范围也仅限于没有任何资质的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等相对弱势的个体,但是朗晨公司本身系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承包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中仅仅是欠缺投标资质,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本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过程中,错误认定了朗晨公司与辽国建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及真实性,从而错误的认定了朗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是错误的。综上,***作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基于错误事实作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导致其自己合法权益受损,***有权提出撤销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朗晨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主张的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及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在签订之时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缔约方或合同履行中的利害关系人,无资格提出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认定。2、关于***提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隐瞒事实的问题。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诉款项”。协执的内容为停止向辽国建支付工程款,该内容具有对抽象的债权的保护和停止支付行为两层含义,其性质是要求住建局不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时,保护抽象的债权,但是并不当然冻结债权所对应的财物,也不会对财物的所有权产生影响,该款项并不因此成为上诉人的财产,该协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朗晨公司起诉大洼住建局及辽国建的案件在审理时沈阳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因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3、最高法院建工合同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意在表达无效合同实际干活的单位或个人,其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并非如***所表示的仅限定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的施工情况、验收请况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细致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朗晨公司履行,工程的施工监管验收等义务也是由朗晨公司实施的,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朗晨公司。朗晨公司与住建局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朗晨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计量节能改造工程完工部分的面积已经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故,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院相关案例判决大洼住建局向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大洼住建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和朗晨公司的矛盾纠纷,与住建局没有关系。
辽国建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确认辽国建与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国建,2013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国建向***支付货款5百余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向本案被告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洼住建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明确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2016年11月14日,大洼住建局对上述执行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大洼住建局与辽国建签订合同后,辽国建便将所有工程转包给朗晨公司。该工程的采购施工、报检、工程档案建立等均由朗晨公司完成,该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质检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对大洼住建局享有债权的应为朗晨公司,被执行人辽国建对大洼住建局不享有债权。同时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在异议人提出针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后,执行法院即不应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0月12日,被告朗晨公司做为***向该院起诉大洼住建局,并将辽国建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大洼住建局给付朗晨公司工程款10340860.16元。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大洼住建局认可朗晨公司陈述属实,但称因没有依据向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辽国建辩称,朗晨公司所述属实,本案工程是其公司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并转包给朗晨公司,组织施工、承建全由朗晨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朗晨公司负责,债权由朗晨公司享有,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同意大洼住建局将所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朗晨公司。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大洼区住建局与辽国建签订工程名为“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质量保证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中约定:辽国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该项工程,开竣工日期均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大洼住建局与辽国建签订该合同的日期是在施工日期修改后重新确定的。2014年3月31日,朗晨公司与辽国建签订一份《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辽国建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朗晨公司,朗晨公司自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由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对沈阳朗晨公司实施过程进行了工程面积测绘,大洼住建局根据测绘结果为朗晨公司出具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确认单》,朗晨公司接受确认。朗晨公司工程施工总面积为470039.09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340860.16元,辽国建同意大洼住建局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朗晨公司。该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大洼住建局与辽国建签订的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朗晨公司,朗晨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施工义务,成为实际承包人,与大洼住建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方的朗晨公司已全面履行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对此,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朗晨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0860.16元。二、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外,还包括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辽国建(甲方)与朗晨公司(乙方)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还包括如下内容,即甲方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所有税款都由乙方支付。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支付办法,根据工程发票开具金额比例支付管理费。该工程各种材料均由乙方自购。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的盖章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招投标工作,提供必要的证件及项目经理材料。签订合同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招投标工作。中标后,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成立该项目项目部,并设立帐户由乙方管理。该项目部的公章、财务章、负责人章等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甲方配合银行账户年检、网银等事项的办理。甲方针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时,直接打入项目部的账户内,由乙方全权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类第三人的认定集中体现在如何判断前诉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为一种救济途径,是为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的法律救济。对该当事人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尤其就判断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不妨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如此才能使未能参与前诉而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避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而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保障。本案***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辽国建为名义承包人在大洼住建局的部分工程款,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能够影响***顺利实现其到期债权,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向该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前两项诉讼请求涉及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中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最后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的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的审理范围,该范围必然会包括该院对该两份合同效力的重新审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人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首段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情形不会对工程款的给付发生实质性影响,故对***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单独作出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主文包括两项,一是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朗晨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0860.16元。二是第三人辽国建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该院认为,该判决结果并未错误。理由如下:民事案件审理明确法律关系是前提,首先,应明确朗晨公司与辽国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朗晨公司提供的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就“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记载的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应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朗晨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结合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金额为贰仟壹百万余元,朗晨公司明显不具备投标资质,***在诉状中也提到朗晨公司欠缺资质。朗晨公司于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合同之前,即与辽国建签订的所谓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上约定了朗晨公司要上交管理费用,及双方互相协助完成招投标工作、辽国建不参与实际施工、不进行资金投入等相关内容,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大洼住建局也认可朗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该院认为,辽国建与朗晨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转包关系,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行为在法律上均作否定评价。朗晨公司借用辽国建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实际进行施工,朗晨公司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规定是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但实际施工人决非只限于农民工等没有资质的个体或群体,实际施工人规范的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实施施工主体。做为建筑市场的不规范的现象之一,实际施工人既无资质管理,也无主体资格管理。既可能是资质较低的施工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是个体工商户,甚至是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的施工队。做为借用投标资质的朗晨公司,属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文意旨,对***有关朗晨公司不属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朗晨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大洼住建局,并将辽国建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朗晨公司与大洼住建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朗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源于人民法院的审查,朗晨公司虽在诉讼中未要求辽国建承担责任,但也未明确其不承担责任。辽国建做为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该院判决其不享有权利并不负有义务,是基于人民法院对朗晨公司将辽国建列为(视为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回应,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分析,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判决结论正确。另对***认为辽国建与朗晨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意见,因从朗晨公司参与工程全部施工的实际情况看,不能否认双方协议的真实性,***该意见无证据支持。对***提出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其认为朗晨公司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持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做为第三人的大洼住建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对第三人债权尚未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无提出异议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也缺乏审查的前提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从提起。即便朗晨公司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没有提起而是另提起其他维权诉讼,也是其选择的结果,并无不当。另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朗晨公司与辽宁国际公司是转包关系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该院判决结果正确,故***要求撤销该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效力认定、朗晨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辽国建与大洼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朗晨公司虽具备施工资质,但在承包案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中超越资质等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辽国建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朗晨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本案中,朗晨公司在与辽国建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后,按照大洼住建局与辽国建签订的“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施工义务,朗晨公司自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施工、监管、验收等义务亦是由朗晨公司实施,朗晨公司与大洼住建局全面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的总体面积亦经大洼住建局与朗晨公司进行确认,并且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鉴此,一审判决认定朗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朗晨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大洼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提出朗晨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 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耿 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