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1968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辽宁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董礼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来,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朗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朗晨公司)、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大洼住建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2017)辽1104民初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做出(2017)辽11民终9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21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2018)辽1104民初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做出(2019)辽11民终390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被告沈阳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洋、沈睿智,被告大洼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确认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大洼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5月5日,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住建局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合同价款为21503181.81元。该工程系国家重点扶持项目,更是涉及棚户区改造、旧城区综合整治等相关民生问题,为此财政部及辽宁省财政厅均下发了相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造工程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强化对产品质量的安全管理,确保将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建成精品工程与安全工程,该工程标的更是达到上千万。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负责的完成施工内容,但是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却早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策划私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欠缺资质条件的朗晨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这一行为恰恰与其投标时的承诺与保证不符,其以谋取自身利益和为沈阳朗晨公司谋取利益为目的,从招投标形式上欺骗招标人致使项目成功中标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更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的时间却是2014年3月31日,这说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早在承包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中标前就已经做好了转包的准备,其根本无意于承包该工程,而是运用自身资质的优势为沈阳朗晨公司谋取巨额经济利益。利用欺诈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侵害国家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认定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朗晨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1.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事先约定中标后的利益分配,然后再利用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具有投标资质的优势骗取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承包权,之后再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转包合同,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欠缺承包资质的沈阳朗晨公司,这一合同的订立显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2.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看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形式合法,但是双方转包行为是违法,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通过签订合同的合法行为掩盖了非法转包的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项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欠缺资质的沈阳朗晨公司借用有资质的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三、(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大洼住建局向沈阳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解释可知,第二十六条是出于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其范围也仅限于没有任何资质的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等相对弱势的个体,但是沈阳朗晨公司本身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承包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中仅仅是欠缺投标资质,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本不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过程中,错误认定了沈阳朗晨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及真实性,从而错误的认定了沈阳朗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亦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样的扩大范围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界定,那么将失去国家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划分的意义,也失去了招投标关于投标企业建筑资质等级的限制意义,进而助长了具有施工资质但仅因等级障碍导致无法中标企业肆无忌惮进行借用资质的行为发生,失去了我国对建筑工程相关法律的约束。四、(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案件在审理中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原告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曾就买卖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155731.3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案件受理费786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因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市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在大洼住建局“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已到期的68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2016年10月向大洼住建局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大洼住建局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执行异议,朗晨公司如认为其对上述工程款享有权利,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阳朗晨公司如对该工程款主张权利应通过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程序行使而不是回避到期工程款已被冻结的事实,直接向大洼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在审理(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在知晓节能改造工程款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前提下,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致使大洼区法院未能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忽略了该案标的存在司法查封的重要法律事实。因为本案原告在朗晨公司向大洼区法院提起诉讼前就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该笔工程款,如大洼区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依法应当追加原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权属及利益相关人,但是大洼区法院未能追加原告参加诉讼,直接剥夺了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和抗辩权,严重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沈阳朗晨公司的诉讼案件证据来看,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实施查封行为后,沈阳朗晨公司其仅依据其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协议提起诉讼,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是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为转移款项与沈阳朗晨公司共同实施的恶意诉讼,恳请贵院查明该事实。五、(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超出了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知,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应扩大。沈阳朗晨公司在诉讼中仅仅是要求大洼住建局给付工程款,而大洼区法院却超请求裁判,认定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对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原告认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恳请贵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如发现大洼住建局在工程招投标等环节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会积极向纪检监察部门针对该机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借用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隐瞒,消极以及知而不管的渎职行为进行举报。
被告沈阳朗晨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上述两份合同在签订之时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并非该两份合同的缔约方或合同履行中的利害关系人,无资格提出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认定。2.关于原告提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问题。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提到的实际施工人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个人,其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等,并非如原告所表述的仅限定于农民工等弱势群体。(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工程的施工情况、验收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细致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沈阳朗晨公司履行,工程的施工监管验收等义务也是由沈阳朗晨公司实际履行,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沈阳朗晨公司。沈阳朗晨公司与大洼住建局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故沈阳朗晨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计量节能改造工程完工部分的面积已经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均为合格,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所欠工程款。故依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判决大洼住建局向沈阳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3.关于原告提出的(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隐瞒事实的问题。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向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68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诉款项。”协执的内容为停止向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内容具有对抽象的债权的保护和停止支付行为两层含义,其性质是要求大洼住建局不为一定的行为,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同时,保护抽象的债权,但是并不当然冻结债权所对应的财物,也不会对财物的权属产生影响,也正是因为如此,该协执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诉争的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而该案中,由上所述并不满足该条件,因此沈阳朗晨公司不应依据该条款维护自身的权益。2016年11月14日大洼住建局针对(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异议。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在大洼住建局提出相关异议后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应停止。沈阳朗晨公司起诉大洼住建局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的案件是在11月25日开庭审理的,此时沈阳中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产生影响,因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本案原告在(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中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本身的执行案件中只是代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即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而该代位执行在住建局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时即已终止,因而该案件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任何权利义务负担。故其并非(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会对案件的实质审理产生影响。4.关于原告提起的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该项判决仅是对第一项判决进行明确。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判决中必然需要对其权利义务进行说明,这也是否含第三人诉讼的文书的判决主文应当涵盖的内容之一,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情形。综上所述,(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对争议的工程款的权属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其已确认该工程款应支付给沈阳朗晨公司。该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洼区住建局辩称,一、大洼区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经依法立项,依法招投标,中标单位是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大洼区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大洼区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大政[2016]112号,关于成立盘锦市大洼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自2016年10月10日成立盘锦市大洼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后,负责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相关负责人及有关档案材料全部归入盘锦市大洼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大洼区住建局已无处理此项目的善后职能,大洼区住建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依法驳回原告对大洼区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国际建设公司,2013年12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向***支付货款5百余万元及利息。
2016年7月29日,沈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庭向本案被告大洼住建局下达了(2014)沈中执字第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洼县2014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洼区住建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明确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2016年11月14日,大洼区住建局对上述执行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大洼区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辽宁国际公司便将所有工程转包给沈阳朗晨公司。该工程的采购施工、报检、工程档案建立等均由沈阳朗晨公司完成,该工程已经由相关部门质检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对大洼区住建局享有债权的应为沈阳朗晨公司,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对大洼区住建局不享有债权。同时根据《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在异议人提出针对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异议后,执行法院即不应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
2016年10月12日,被告沈阳朗晨公司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大洼区住建局,并将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大洼区住建局给付沈阳朗晨公司工程款10340860.16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做出(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被告住建局认可朗晨公司陈述属实,但称因没有依据向沈阳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辩称,沈阳朗晨公司所述属实,本案工程是其公司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并转包给沈阳朗晨公司,组织施工、承建全由沈阳朗晨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由沈阳朗晨公司负责,债权由沈阳朗晨公司享有,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同意大洼住建局将所欠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沈阳朗晨公司。本院在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5日,大洼区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名为“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质量保证书》、《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中约定: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该项工程,开竣工日期均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为准,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大洼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日期是在施工日期修改后重新确定的。2014年3月31日,沈阳朗晨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全部发包给沈阳朗晨公司,沈阳朗晨公司自购工程所需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由辽宁水程测绘有限公司对沈阳朗晨公司实施过程进行了工程面积测绘,大洼住建局根据测绘结果为沈阳朗晨公司出具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确认单》,沈阳朗晨公司接受确认。沈阳朗晨公司工程施工总面积为470039.098平方米,总工程款为10340860.16元,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同意大洼住建局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沈阳朗晨公司。
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大洼住建局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后,将工程转包给沈阳朗晨公司,沈阳朗晨公司按协议内容履行施工义务,成为实际承包人,与大洼住建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方的沈阳朗晨公司已全面履行建设施工义务,且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对此,沈阳朗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朗晨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0860.16元。二、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外,还包括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沈阳朗晨公司(乙方)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还包括如下内容,即甲方将大洼县“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所有税款都由乙方支付。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支付办法,根据工程发票开具金额比例支付管理费。该工程各种材料均由乙方自购。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材料的盖章工作。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招投标工作,提供必要的证件及项目经理材料。签订合同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招投标工作。中标后,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成立该项目项目部,并设立帐户由乙方管理。该项目部的公章、财务章、负责人章等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甲方配合银行账户年检、网银等事项的办理。甲方针对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时,直接打入项目部的账户内,由乙方全权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该条文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类第三人的认定集中体现在如何判断前诉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为一种救济途径,是为在前诉中没有获得程序保障的主体,提供事后的法律救济。对该当事人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尤其就判断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不妨适当放宽审查标准,如此才能使未能参与前诉而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避免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过于严苛,而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保障。本案原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为名义承包人在被告大洼住建局的部分工程款,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因而能够影响***顺利实现其到期债权,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前两项诉讼请求涉及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中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最后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的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当然的审理范围,该范围必然会包括本院对该两份合同效力的重新审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人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首段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该情形不会对工程款的给付发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单独作出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主文包括两项,一是盘锦市大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朗晨公司尚欠工程款10340860.16元。二是第三人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不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本院认为,该判决结果并未错误。理由如下:民事案件审理明确法律关系是前提,首先,应明确沈阳朗晨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沈阳朗晨公司提供的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就“2014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记载的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投标人应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沈阳朗晨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结合中标通知书记载,中标金额为贰仟壹百万余元,被告沈阳朗晨公司显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沈阳朗晨公司欠缺资质。沈阳朗晨公司于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大洼住建局签订合同之前,即与辽宁国际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上约定了沈阳朗晨公司要上交管理费用,及双方互相协助完成招投标工作、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不进行资金投入等相关内容,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被告大洼住建局也认可朗晨公司为实际施工主体。本院认为,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应认定为转包关系,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转包行为在法律上均作否定评价。被告沈阳朗晨公司借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又实际进行施工,沈阳朗晨公司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规定是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但实际施工人决非只限于农民工等没有资质的个体或群体,实际施工人规范的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的实施施工主体。做为建筑市场的不规范的现象之一,实际施工人既无资质管理,也无主体资格管理。既可能是资质较低的施工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是个体工商户,甚至是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营业执照的施工队。做为借用投标资质的被告沈阳朗晨公司,属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文意旨,对原告有关沈阳朗晨公司不属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沈阳朗晨公司做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大洼住建局,并将辽宁国际公司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沈阳朗晨公司与被告大洼住建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沈阳朗晨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源于人民法院的审查,沈阳朗晨公司虽在诉讼中未要求辽宁国际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也未明确其不承担责任。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做为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型第三人,本院判决其不享有权利并不负有义务,是基于人民法院对沈阳朗晨公司将辽宁国际建设公司列为(视为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回应,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综上分析,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判决结论正确。
另对原告认为辽宁国际建设公司与沈阳朗晨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意见,因从沈阳朗晨公司参与工程全部施工的实际情况看,不能否认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原告该意见无证据支持。对原告提出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其认为沈阳朗晨公司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持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做为第三人的大洼县住建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对第三人债权尚未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无提出异议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也缺乏审查的前提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从提起。即便沈阳朗晨公司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没有提起而是另提起其他维权诉讼,也是其选择的结果,并无不当。
另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朗晨公司与辽宁国际公司是转包关系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本院判决结果正确,故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李正玉
人民陪审员 李会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