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二路9号金苹果创新园A栋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68871。
法定代表人: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毅,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民,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海能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2189D。
法定代表人:陈清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燕,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向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980元及逾期利息(以106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9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106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取案涉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税务机关调取案涉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并组织双方予以质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提起了上诉,其不服一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认为涉案货物的购买方为案外人深圳锐通公司,而非上诉人;二是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上诉理由,关于交易相对方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曾提交两份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发票。二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向税务主管部门调查发票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函,该局复函称案涉两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货物的购买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上诉理由,一审也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一审在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后进行了详细分析。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说理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故此本院不再赘述。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