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4812号
原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三期24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宿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系第12916459号“Hytera”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2021年4月23日,***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上开设“***数码专营店”并大量销售标有原告“Hytera”商标的对讲机配件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至法院。
***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模式是一键代发,我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一共销售了4个,销售额100多元,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公司未事先告知我公司不能销售该产品,直接起诉至法院,我公司对侵权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系第12916459号“Hytera”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步话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2021年4月23日,***公司的代理人在***公司经营的“***数码专营店”中购买了一款对讲机充电器,商品标题为“***HyteraPD500PD560PD780TD500对讲机充电器CH10A07座子”,商品售价57元,***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公证处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充电器座子上印有“Hytera”标识,标有***公司的企业名称。
2022年6月1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非***公司生产,为假冒产品。
另查一,***公司未提交与合理支出有关的证据,***公司未提交销量及合法来源证据。
另查二,***公司的“HYT”商标为驰名商标,“HYT好易通”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HYT牌无线对讲机”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本院认为,***公司系第12916459号“Hytera”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及产品上标有的“Hytera”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公司第12916459号“Hytera”商标完全相同,两者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无相应支出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宿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