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06民初275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沪0106民初27561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集团某某公司1银行存款2,026,149.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24年11月8日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本案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1银行存款2,026,149.31元的冻结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