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医国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81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国医国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6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国医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货款10005304元及利息(以未退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5916元。因国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发现阳光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国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国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国医公司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国医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国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并至国医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国医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国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阳光公司也未提供国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阳光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国医公司的财产线索。阳光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国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施君晟 审判员  吉 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