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81执8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国医国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6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国医公司应支付阳光公司货款10005304元及利息(以未退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5916元。因国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发现阳光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国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国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国医公司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国医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国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进行查询,并至国医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国医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国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阳光公司也未提供国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阳光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国医公司的财产线索。阳光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国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施君晟
审判员 吉 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