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328号
上诉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50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公司答辩称,案涉购销合同管辖约定明确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购销合同既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安盾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阳光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管辖权约定不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滨海机场,故天津滨海机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阴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既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阳光公司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安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阳光公司与安盾公司之间的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安盾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阳光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应为有效。因案涉购销合同甲方即本案原审原告阳光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安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