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1505号之一
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化海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海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2023年4月20日,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淮安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优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