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440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250344877K,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14E25E,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1民初50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03275元,诉讼费31725元。因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7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本院对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办理了冻结手续。冻结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8月20日,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8月8日,因被执行人安盾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10月17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2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1民初50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