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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明路晶盛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1民初4125号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明路晶盛公司)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A公司诉称:B公司拟受让目标公司C公司股份,因A公司通过C公司持有C公司股份219502109股,占目标公司股本总额的24.22%,2023年4月14日,B公司与A公司及**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在“鉴于”部分记载:“1.甲方通过C公司目前持有C公司,占目标公司股本总额的24.22%。2.乙方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受让C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份。”协议第五条“定金”条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当日,乙方将交易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至甲方如下收款账户…本协议签署后,如乙方拒绝受让标的股份的(不可抗力除外),甲方可将该交易定金作为违约**以没收。如中数威科拒绝转让标的股份的(不可抗力除外),甲方须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出现本条约定的情形,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返还定金或双倍定金的,逾期一日须承担应还款资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资金全额返还乙方之日止”。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署收到交易定金后30内即至2023年5月14日止,对甲方、C公司及目标公司就本次股份转让交易享有独家谈判权。独家谈判期内,在未获得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甲方、C公司、目标公司及上述主体的关联企业均不可直接或间接与其它任何机构或个人进行与目标公司股份收购行为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洽谈,接受第三方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签署与甲方、C公司及目标公司资产相关的融资协议,签署与股份转让相关的备忘录、框架协议、正式股份转让协议等。”协议第八条约定:“**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保证担保。”协议第九条约定:“1.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本协议基础上,推动乙方与C公司就本协议所述交易的其他各项商业条件及项目合作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谈判。为保持各方顺畅、良好的沟通,甲方指定***为联系人、乙方指定**为联系人,各方联系人应保持密切联系,有效推动各方商业谈判工作。” 协议签署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定金,但B公司在后续履约过程中却始终拖延履行约定义务。2023年4月-5月期间,B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及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某多次向A公司指定联系人明确作出了不再按照框架协议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 A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B公司作为收取定金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收取定金之后不履行约定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依照合同约定,**对B公司再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A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B公司向A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万元;2.B公司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标准向A公司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3.**对B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的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诉状载明的诉请金额为10000万元,且原被告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A公司所在地法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已达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的标准,故应由原告A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