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樊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4693号
原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区高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镇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东,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皇姑区。
被告樊清,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樊清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PC36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租赁合同总金额为1,081,104元,被告樊清支付首付款及第一期租金合计338,296元后,剩余租赁费分23个月支付,每月支付租赁费32,296元。从2014年起,被告樊清连续出现违约行为,拒不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租赁费,原告依照其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中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2016年1月19日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樊清拖欠的全部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计100,133.76元,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23日占用资金利息7,160元,合计107,293.3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租赁费及利息。另外,《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第3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共计107,293.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清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月租赁费金额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经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知道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及约定管辖法院。
经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买卖合同(回购)、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债权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经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小松中国”支付租赁费、利息和滞纳金100,133.76元的事实。
经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查,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樊清、***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樊清(甲方)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清作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卖人,将“PC360-7”挖掘机一台出售给乙方,乙方从甲方处以购买方式取得物件后,再按本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甲方。租金总金额1,081,104元,留购价格596.70元,首付款338,296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每月32,296元,共计分期24个月,每月20日支付,迟延损害金费率18%/年,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计算。
同日,被告樊清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PC360-7”挖掘机一台,支付租金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由原告提供担保,如因被告樊清原因发生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同意由原告将上述挖掘机无条件拉回原告处由其自行处理,被告樊清愿意配合原告解决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的所有相关事宜和手续,并同意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樊清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94,365.25元,欠付租金97,028.35元(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三笔),至2015年12月31日,三笔逾期欠款分别产生迟延损害金987.59元、986.46元、985.32元(不高于合同约定的18%/年),即租金及延迟损害金共计100,133.76元。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樊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协议书(特约代理店)》的约定,现将客户樊清承租该公司挖掘机期间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债权及合同项下可转让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该公司回购挖掘机并向被告樊清主张权利,该转让价款汇入我公司后转让生效。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樊清同拖欠租金三期,2015年1月20日,第22期租金32,380元,迟延损害金987.59元;2015年2月20日,第23期租金32,342.93元,迟延损害金986.46元;2015年3月20日,第24期租金32,305.42元,迟延损害金985.32元,共计100,133.76元。
2016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代被告樊清偿还欠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三期租赁费及延迟损害金共计100,133.76元。现因二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樊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外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樊清享有三期租赁费及延迟损害金共计100,133.76元的债权,在原告代被告樊清偿还该债务后,原债权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樊清的100,133.76元的债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迟延履行赔偿金100,133.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中约定转让价款汇入该公司后转让生效。原告代被告樊清偿还债务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自该日起被告樊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租赁费及延迟损害金,逾期未支付,应自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樊清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18%/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该标准只适用于被告樊清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樊清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因其与被告樊清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及迟延损害金100,133.76元;
二、被告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13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由被告樊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邢利利
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