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罗圈夹村2组2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科路。
法定代表人:马镇修,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工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5)丹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确实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无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购买挖掘机所拖欠的贷款。后因挖掘机被强行“抢走”,故**已无法继续支付贷款,小松工程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已无法律依据。小松工程公司将挖掘机“抢走”转卖获利14万元,已丧失向**主张付款的实体依据。另外,小松工程公司曾于2012年3月8日向沈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书明确提到“拖欠的首付款(即本案诉争标的),申请人另行起诉”,这就意味着小松工程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小松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才向法院再诉,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支付给小松工程公司10709元款项。**、小松工程公司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挖掘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小松工程公司将涉案挖掘机出售给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使用该设备,并向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该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小松工程公司为**支付款项合计149647元,**共支付给小松工程公司138938元(8000元+61723元+1215元+68000元)。经抵顶后,**应支付给小松工程公司10709元(149647元-138938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未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秀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