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常晋生,系梁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15767942P,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镇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志东,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0068A,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7层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稻垣泰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东,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1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机械公司”)、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鞠安成、贺新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小松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130488-ZL0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一RC360-7挖掘机,是基于这些年市场销售大型设备,价值高,买受人无力一次承担买受物高额价值,而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特殊营销方式,而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特殊方式。而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的最大区别在于融资租赁的租赁人在租赁期满交付全部租赁费后,租赁物属于出租方,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购买人给付全部购买款项后,购买标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而本案看似融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表一明确表示出卖方是被上诉人一沈阳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2)明确约定承租方按本条款第1项规定支付选择权价格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以当时的现存状态转移并视为交付完毕。结合本案,上诉人给付了二被上诉人1800000多元的租赁费己超出合同表一约定的挖沟机总价款额:1733040元(虽然上诉人在偿付租赁费的时间上有一定瑕疵,但上诉人己付出了本金和罚息,并得到二被上诉人的认可)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要件,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件合同17条(2)所以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有理由要求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二.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租赁物的出卖方沈阳小松公司已针对上诉人***承租的涉案挖掘机向小松融资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发票,不应再向***重复开具同一标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错误一、增值税发票抬头是给被上诉人二开具,而非上诉人;即使原审法院判决成立,也应以上诉人实际取得为依据,而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一张增值税发票。另外,被上诉人因在原审庭审出示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体商业统一发票9张是普通的营业税发票,是二上诉人逃税的方式,且也没给上诉人与木案上诉人诉求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即承认被上诉人一是出卖方,即:被上诉一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又混淆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区别,认为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完全无视双方合同17条(2)的约定,即:上诉人已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再则,挖掘机属于大型设备价值170多万元,上诉人取得所有权,而无增值税发票,如何对外转让出售。该涉案的产品合格证,理应在所有人手中,所以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一将合格证交付上诉人足以说明租赁物所有权完成转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案是以融资租赁为外在形式的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租金发票,标注了***的名字,一审时要求我们重新开具发票,同一标的物不能重复开具,所以没有法律依据再重新开发票。发票没有给***的原因是他还欠我们24573.94元利息,2175元诉讼费在申请执行后已给付。
被上诉人小松融资公司辩称:同意小松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所购挖掘机增值税发票一份(PC360-7型小松挖掘机)及逾期给付发票的经济损失壹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由***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承租小松融资公司出租的由小松(常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PC360-7型号液压挖掘机(制品识别号:KMTPCO65C63Z45595,发动机编号:26822248)1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733,040.00元,首期租赁费(首付款+第1期租金)为546,585.00元,第2期以后的每月基本租赁费51,585.00元。被告小松融资公司与原告***约定“关于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店)代替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小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指定租赁物的出卖方沈阳小松公司为代理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原告***拖欠租赁费,被告沈阳小松公司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租赁费203,310.89元,***于诉讼过程中支付租赁费70,000.00元,随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且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东陵民三初字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欠付沈阳小松公司租赁费133,310.89元,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前给付3,310.89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前每月支付26,0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沈阳小松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沈阳小松公司针对原告***融资租赁的挖掘机向被告小松融资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金额均为825,00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0091197和№00091198,发票备注:KFLC10D130488-GM01***DZ45595。原告***与被告小松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后,由被告沈阳小松公司代替小松融资公司收取***交付的定金、首付款和融资款(租赁费),沈阳小松公司向***开具专用收款收据6张,小松融资公司自2010年10月20日起收到沈阳小松公司转交的首付款等费用后,先后开具该公司发票6张和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9张,沈阳小松公司以***欠付租赁费为由,拒绝将小松融资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交付***,而***坚持认为应当由小松融资公司、沈阳小松公司向其本人开具地方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购买挖掘机的增值税发票,其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方开具的不是租赁费发票,而是应当由被告方开具购车发票,但是***与被告小松融资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方小松融资公司需要为承租方***开具的是租赁费发票,而且租赁物的出卖方沈阳小松公司已经针对***承租的案涉挖掘机向小松融资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应再向***重复开具针对同一标的物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要求被告方向其本人开具购买挖掘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逾期开具发票的经济损失费10,0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存在所诉的经济损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小松机械公司、小松融资公司之间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1万元。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与小松融资公司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小松融资公司已经为***开具了***名义的租赁费发票,小松机械公司也针对***承租的案涉挖掘机向小松融资公司开具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小松机械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其再开具发票。***要求小松机械公司和小松融资公司开具发票是作为车主所有权证明,但其实际为承租人并所有人,因此无权要求开具购车发票。关于***主张的壹万元经济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高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